
导读:创办协会——需要向当地政府(一般是地级市政府)的民政局所属的“民间组织管理局”(民政局的二级局、副局单位)申报登记。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国公民、法人均可以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数量不限,但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
创办协会——需要向当地政府(一般是地级市政府)的民政局所属的“民间组织管理局”(民政局的二级局、副局单位)申报登记。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国公民、法人均可以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数量不限,但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宜作为发起人,也不能成为会员,具体条件包括: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少于50个; 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有固定的住所;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有规定最低限额的活动资金(全国性社会团体不低于10万元);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 社会团体按照其拟定的业务范围确定其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的组织。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社会团体业务范围涉及多家单位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申请成立全国性社会团体需要提交的材料 筹备阶段,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其中至少原件一份):《关于筹备成立协会的申请》及其电子版(向民政部提出申请,申请写明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必要性;拟成立的社会团体基本情况,包括名称解释、主要业务内容、活动资金及其来源、发起人情况介绍、拟发展会员及分布情况等;并由发起人签名或者盖章)。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文件(写明同意作为该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加盖国徽章); 章程草案及其电子版;住所使用权证明(三种形式之一:房产单位出具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活动资金来源单位或个人的出资承诺书。
社会团体名称的要求: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社会团体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学术类社会团体一般不冠以上述字样,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社会团体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程序 成立社会团体法人,须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两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发起人向民政部门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文件;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向发起人发筹备成立批复; 发起人在6个月的筹备期内,开展筹备活动,召开成立大会;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成立登记申请文件;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发起人向民政部门提交成立登记申请文件;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向发起人发成立登记批复;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领取证书、刻制印章后,到组织机关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参考资料 词条 协会
现在的年轻人知道她,多半是因为2012年的“晶刚”大婚。当时娱乐新闻里充斥着对郭晶晶与霍启刚这场世纪婚礼的报道,其中有一条,婚礼的证婚人是一位“前高官”。这位“前高官”就是梁爱诗。梁爱诗今年78岁,中分卷发是她的标志,头发两边还总会别上精致的发卡。她笑称“我这个发型50年不变”。看看她年轻时的造型,此言着实不虚。
2006年,霍英东去世,留下约300亿港元资产,结果发生长房争产事件。霍英东的长房三子霍震宇,以霍家遗产执行人身份状告包括12名兄弟姐妹在内的16名亲人。纠纷闹得沸沸扬扬,一直持续了8个多月,却在即将开庭之际,突然实现大和解。和解的幕后功臣就有梁爱诗。
这样的交情自然让梁爱诗与霍家结下了深厚情谊,让她视霍启刚为子侄。
梁爱诗一直未婚,没有自己的孩子。她曾对媒体说:“我不是刻意独身。”“几十年来,总会有人走进你生命里,又走出来,但没有一个可选择做终身伴侣,我不会为结婚而结婚。恋爱、结婚,最重要的是你喜欢对方,对方又喜欢你。”她还以瞿秋白的诗自况:“寂寞此人间,且喜身无主。眼底云烟过尽时,正我逍遥处。”
梁爱诗完全有底气以这首诗自况,因为她这一生足够精彩。她出身于书香门第。父亲梁之盘是作家,主编的杂志《红豆》曾在香港文坛上大放异彩。
上世纪60年代,梁爱诗从预科学校毕业后,来到律师行学师,一学就是5年,学师费是1万块钱,在香港可以买两层楼。那时香港律师本来就少,女性更少。她的师父就说,从没想过要收女徒弟,觉得女性学习都不是认真的。梁爱诗就下定决心,要给他看看自己是认真的,男的能当律师,女的也能当。
1967年,梁爱诗学成出师并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考取了律师牌,次年正式上岗执业,成了香港第16名女律师。
没过几年,她就与几位志同道合的女律师成立了香港女律师协会,加强女律师间的联络。对刚入行的女律师,她经常是“扶上马又送一程”,帮助她们熟悉业务,在业内站稳脚根。她也由此在女律师当中赢得极高声望。
香港回归前,已当选首任特首的董建华开始筹组特区政府高层班子。当时港英政府的主要官员已基本由华人担任,唯有律政司司长马富善是英籍,按照基本法必须离职。谁来接替他?董建华想到了梁爱诗。
一开始梁爱诗并没有答应。据说1997年2月的一个中午,梁爱诗接到董建华的电话,董建华说当天下午就要把特区政府主要官员的名单提交中央,希望梁爱诗用一个小时再认真考虑一下,是否出任律政司司长。就在这通电话后,梁爱诗改变了决定。
“香港回归是国家大事,不管你对政治有没有兴趣,这个时候,作为一个中国人,国家需要你,要你为香港做点事,你怎么能说不做呢?所以我最后还是答应了。”她也因此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首任律政司司长。
2002年,梁爱诗获颁香港最高级别的荣誉奖励大紫荆勋章。2005年她卸任律政司司长时,曾荫权这样评价她8年的工作,“她与香港经历了不少风风雨雨,处理了不少争议问题,令人可敬的是她做出决定后,都会细心给公众解释,无惧批评与谩骂。其他人纵使不是每件事都认同她的意见,但我相信从来无人会质疑她的诚信和对香港的承担。”
“眼底云烟过尽时,正我逍遥处。”尽力而为,潇洒一生,这样的银发老太真叫人喜欢。
广东省律师协会正副会长:会长:肖胜方
副会长:王少敬、王波,叶乃锋、叶勇、庄伟燕、刘涛、吴兴印等
广东省律师协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由广东省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受广东省司法厅的指导和监督,对广东省的律师队伍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本协会成立于1980年,是我国律师制度1979年恢复重建后成立的第一家省级律师协会,至今已历时十届。截至2015年1月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共有团体会员(各地级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2238家,个人会员(执业律师)27200余名。
律师制度的起源
律师制度的最早萌芽出现于公元前二三世纪的古罗马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日益增多,有些诉讼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委托亲属或朋友代其诉讼。这种情况日渐增多,相沿成习,出现了Advocatus一词。这个词的意思是陪同被告人到法庭,在开庭审理时给被告人提供意见的亲戚或朋友。最初的Advocatus只能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提供意见,并不面对法庭发言,后来发展成为代替被告人向法庭表达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种种指控。
公元前一世纪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演变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尖锐,罗马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秩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规定。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法律的法学家阶层,这些人与统治阶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时常就如何执法等问题向司法、行政官员提供意见。他们的研究成果和著述有些被统治者认可为法律。在社会上,他们向平民百姓解答法律问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公元前三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了“大教侣”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还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于是,“职业律师”正式出现了。
古罗马诉讼形式是辩论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在法庭上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法官根据辩论的结果作出裁判。这种诉讼结构使得职业律师的出现有了可能。在纠问式的诉讼中,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可言,因而不会有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的职业律师的产生。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是律师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
中国律师制度的演变
春秋时期,郑国人邓析不仅法律知识渊博,且能言善辩,可以“操两可之辩,设无穷之词”,“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他曾经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还助人诉讼。春秋时期还出现了代理制度,命夫命妇不须亲自到法庭上,其下属或子弟可代理进行诉讼。到了元代,如诉讼当事人为老弱病残者,也可由其亲属代理进行诉讼。
在中国古代,打官司要先向官吏递状子、陈述案情,但大部份人属于文盲,于是社会上一些文人干起了专门为他人写状子及其他文书的营生,民间便出现了“刀笔先生”。这些“刀笔先生”写状子,并不一定都熟悉法律知识,只不过是凭着读书识字的优势和“见多识广”的经验来进行,但也有的会给当事人出一些如何打官司的主意。
以上这些,似乎是律师制度的小小萌芽,但远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因为只有较为完备的诉讼代理(辩护)制度与职业法律家相结合,才能产生律师和律师制度。因而,中国古代虽有某些“代理诉讼”的现象和“助人诉讼”的人员,但由于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前者未进一步发展成代理制度,后者未形成职业法律家阶层,两者也从未在诉讼领域中结合。因此,中国最后还是从国外引进了律师制度。
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制定、1910年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参加诉讼。但因辛亥革命爆发,没有公布实行。
1911年,南京政府起草了律师法草案,这是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成文法草案。后因袁世凯夺权而未公布实行。
1912年,北洋军阀政府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记暂行章程》,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章程公布后,中国律师职业慢慢兴起,至北洋军阀政府末期,律师达到3000人。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
1950年7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法庭通则》规定,人民法庭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和请人辩护的权利。
1954年7月31日 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试行开展律师工作 。
1954年9月 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
1956年1月 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
1956年7月20日 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7年上半年 《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脱稿。
1957年下半年 律师制度建设被迫中断。
1979年 党中央决定重建律师制度。
1979年4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开始起草律师条例。
1980年8月26日 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1986年 开始实行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1986年7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1996年5月15日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至1998年止 全国律师共有10万多人 律师事务所将近9000家 。
二、 讼师与律师的不同命运和意义
12世纪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对英国都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因为在这个时期里,不仅中国的司法传统通过讼师、讼学的影响折射出了知识性理性之光,冲击着汉唐以来的人伦道德防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提供了向近代司法传统转型的契机,与此同时,英国的司法传统也在此时期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并为其后司法传统的近代化提供了丰厚的历史资源,其中,律师的形成和兴起就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问题是:以人伦理性为基础的中国古典司法传统曾经一度领先于英国及其当时西欧各国,且在宋代获得了向近代转型的机遇。然而,为什么这个机遇稍纵即逝,甚至在其后的历史进程中完全落后于起点较低的英国?这不能说是一个沉重而又让人觉得十分有趣的问题。也许,我们不能从律师与讼师的差异及其不同的历史命运中寻求到其答案。那么,讼师与律师在各自不同的司法传统中有着那些重大的区别呢?
第一,文化背景不同,价值观念迥异。律师和讼师,虽仅一字之差,却貌合神离,其所依存的价值观念也是大异其趣的。其中,人们如何看待秩序,如何评价法律及如何看待他们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将直接涉及到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价值和地位,是一个首先需要辨明的问题。
秩序以什么为基础,法律在秩序中的地位如何。12世纪前后的中英两国,虽在司法传统变革这一点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仍然有着较大的差异。在中国古老的文化传统中,自孔孟以来,中国人都认为秩序应该建立在“仁、义、礼、智、信”的人伦道德基础之上。这是因为,在中国人看来,人与禽兽的最大区别在于人有礼义,而动物却与此茫然不知。因此,人的生活与秩序应以道德为基础,法律虽然重要,但与道德相较,毕竟是第二位的东西。因为法律无论如何重要,它只不过是约束人们行为、调控社会关系的外部规范,而理想和谐的社会秩序只能靠日积月累的道德修养来完成,无法以法律为根本。研究中世纪文化及法学的著名学者A.古列维奇先生说:“中世纪的中国人对待法律的态度完全不同于欧洲人。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却是可以从本质上表现出一种中国式的认识事物的方式,法没有被解释为社会结构的基础。” 到了宋代,如果说私有制深化下的商品经济意识及功利主义思想曾经在很大程度上冲击过上述传统的人伦道德观念,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们对秩序期待及法律观念都有所改观的话,那么,这种冲击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社会的道德防线,讼师在人们的心目中仍是道德败坏的小人。南宋著名的司法官员蔡九轩在判词说:“哗徒(讼师的一种)张梦高,乃吏任金眉之子,冒姓张氏,承吏奸之姑习,转移哗奸欺诈为生。” 当代著名学者费孝通先生也说:“在乡土社会,一说起‘讼师’,大家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历史是没有地位的。可是在都市里,律师之上还要加个大字,报纸的封面可能全幅市律师的题名录。”
英国则有所不同,尽管11世纪以前的英国,在秩序和方面并没有多少令同时代的中国敬佩的业绩,但12世纪中叶以后,伴随着中央司法权的统一及王权与教权的斗争,世俗社会以法律为基础的观念已深深植根于英国人的心目之中。人们利用法律去赢得权力不仅是普遍的价值观念,也是英国历史上的真实行动与社会实践,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颁布就是最好说明。A.古列维奇说:“法律是人类社会的基础,国家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起来,如果没有法律,国家就要灭亡。” 法律既然是人们生活的基础,当然社会秩序就必须以法律为根本。这样以来,以法律知识为专业从事各类诉讼活动的律师,也就成了人们生活中维护正当、合法权益的知心人,由此而受到人们的尊重则是包括英国人在内所有的西欧人的共同观念。罗马皇帝列奥和安德米的话是此种观念的典型表达,他们在伊利克拉蒂的信中说:“那些消解诉讼中产生的疑问并以其常在公共和私人事务中进行辩护帮助他人避免错误、帮助疲惫者恢复精力的律师,为人类提供的帮助不亚于那些以战斗和负伤拯救祖国和父母的人。因此,对于我们的帝国来说,我们不仅把身披盔甲、手持剑盾好战的人视为战士,同样认为律师也是战士。因为那些受捍卫荣耀之声,保护忧虑者的希望,生活和后代的诉讼辩护人是在战斗!” 第二,置身的诉讼权力结构不同。所谓权力结构是指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哪些人在诉讼的活动中享有主体权利的地位。就中英两国的历史而言,讼师与律师虽同时参与诉讼活动,但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地位却不可同日而语。就中国而言,12世纪前后的讼师虽然在民间生活中十分活跃,但宋代的法令和官府始终没有正式承认他们的合法地位,讼师不但不能堂堂正正地走进审判公堂,而且在宋代诉讼的体制中,他们也不具有主体的资格,没有法定的权利。因为在当时的诉讼程序中,代理与辩护并不是其中的法定环节,讼师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无法成为从事审判活动的主体——士大夫们的后备力量。讼师对当事人的帮助只是中国古典司法传统中的一种助诉活动,并非是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律师则不同。产生于12世纪中叶之后的英国律师,虽在初始之时,其主体地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律师于形成之初便与从事审判的法官及专门法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故他们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很快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律师也由此走向了“律师——法官”一体化的道路,成为了法官的后备队伍,辩护成为英国司法传统不可或缺的法定环节。西方学者泰格.利维说:“律师这一专业,从其为一群又受管制而又受过正式训练的从业人员这个意义来说,是在13世纪晚期出现的。英、法两国的君主都曾为这个职业立法,限定只有经司法官员批准方可从事法律工作。这种方法——英国是在1292年,法官是在1274和1278年。”
第三,诉讼机制不同。在中国的宋代,虽然商品经济冲击下的司法模式正在悄悄的发生着变革,但士大夫作为断案的官员,其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是不可动摇的,刑事审判,诉讼的运作机制皆以惩治犯罪、控制社会为中心,因此辩护不能成为刑案中的环节自不必待言;就是民事诉讼,由于讼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只是一种助讼活动,且无正当合法地位,故其助讼也就必然改变不了“纠问式”审判下法官的职权主义传统,这种机制下的诉讼活动自然不会为讼师的成长、发展及其才能的发挥提供多么广阔的空间。
英国则不同,律师的成长发展是伴随着诉讼模式中的抗辩机制而走向未来的。在英国的历史上,无论是初级律师或者是高级律师,其职能的发挥(如代替代事人出庭、处理法律事务;代为辩护等),都离不开知识性、技术性极强的令状制度,故“程序优先于权利”不仅仅是12世纪中叶以来英国司法的古老格言,也同时是英国律师生活的实践。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一个最大功能便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辩护。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当律师运用其知识和才华为诉讼的双方竭力辩护时,抗衡机制的由弱到强便成为英国司法史上的一道靓丽风景。根据英国法律史学家密尔松的研究,英国历史上老早就存在着一种抗辩职能,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这块非法占有的土地。被告只需说,这块土地不是非法占有,而只是来自被告父亲的赠与,这就足够了。至于是否真实,在早先的年代只有交给神去裁盘或由邻人作证。12世纪中叶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审判要求以理性的方式和原则进行。抗辩机能亟需强化,律师也就在其间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上述同一个例子中,假若被告抗辩时说,他占有此块土地是来自原告父亲的赠与。但事实是,原告的父亲当时是一个精神病人,他的赠与能有效力吗?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答辩,这就需要律师的帮助。其实,英国的抗辩职能正是在律师的辩护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当然,抗辩机制充分发挥效能的英国司法传统也为律师的发展提供了远比中国广阔的前景。
第四,历史命运不同。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采用怎样的诉讼模式固然与其文化传统、政治制度、地理环境、社会结构密切相关,但同时不可忽视的是:法律职业群体能否在诉讼的权力结构中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在诉讼的运作机制中是否承认那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诉讼技能之人的合法地位,也会对一个民族的司法传统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大体说来,在英国的历史上,由于律师与法官走向了一元化道路,律师如同中国的讼师一样也曾因嗜利而受到过社会的道德谴责,但13世纪后英国通过立法及法官的指令规范了律师的职责、纪律与资格,又通过四大律师学院的教育, 陶冶了他们的情操,好的律师不仅在社会上享有殊荣,他们同时也是法官队伍的后备力量。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群体,不仅在具体的案件中,帮助当事人寻求最合适的令状形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他还作为一种抗衡机制,参与诉讼活动,从而使法官寻求法、发现法、宣示法具有更大的权威性,从而在社会上筑起一道调解社会矛盾、缓和冲突的巨大防线,在民众的心目中,筑起一块公正、权威的丰碑。
在中国,宋代的讼学和讼师初兴之时,它与上述其他因素共同构成了中国古典司法传统走向近代转型的机制,当时的中国古代司法既领先于西欧诸国,也在历史的转型中获得了与英国起点大致相同的机遇,若宋代以后的元、明、清诸朝抓着此一机遇,沿着宋代开拓的方向前进,中国的古典司法传统该早已完成了向近代的转换。但历史不能预设,在宋代以后的历史进程中,随着理学地位的确立,专制主义的强化,明清的讼师岁让人刮目相看的专业知识及辩论技巧,但他们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官方的确认,其资格和收入也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批准。因此,他们在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当事人在复杂的刑事案件及多元的利益纠纷中需要其专业知识的帮助,这就是明清时期讼师仍然活跃于民间的最为主要的原因,甚至个别有见识的士大夫也大力唤呼松是不当禁止; 但另一方面,他们又始终在道德和法律两个方面受到官方的谴责。其中受人们谴责最大口实是讼师的嗜利行为。讼师于诉讼活动收取一定的费用本是正当之举,但中国古代的官府始终于此无法律规定,也无具体操作的机制,这使得讼师收费何为正当,何为敲诈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好的讼师为此而蒙冤,道德败坏的讼师更是有恃无恐。这种收入的灰色性是讼师这个群体无法摆脱士大夫职责的最大羁绊。讼师的地位的不到社会、法律的正当评价,也就必然无法堂堂正正地走向司法正途,讼师只能成为士大夫的对立面,而无法成为其后备队伍,因此司法职业化的途径因讼师命运的而被中断,宋代出现的由古典走向近代的转机,因讼师命运的多而很快淹没在明清理学及专制主义的深泥污潭之中,历史的差距于此拉大,历史的机遇于此丧失!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 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
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发展变化
我国律师管理体制自新中国律师制度设立以来,大体经历三种形态。
(一)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主要是在建国初期和律师制度恢复之初。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消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宣布取缔了旧中国的律师制度。1954年7月,司法部又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率先进行法律顾问处试点。这一时期的法律顾问处都在大中城市设立,隶属于律师协会管理,律师协会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内,同时没有全国性律师协会,律师是国家干部。这种管理体制从形式上看,虽然律师协会直接管理律师,但不是带有自律性的行业管理,而是行政的管理。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列出专章规定,为律师制度的恢复提供了法律依据。1980年8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的执业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和领导,法律顾问处按行政区划设立,为国家事业单位,律师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暂行条例》也对律师协会作了专门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性组织的地位、组织机构和作用,不再沿用建国初期律师协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做法。但由于当时律师制度处于恢复重建时期,全国律师数量不多,普遍建立律师协会的条件尚不成熟,已经建立的律师协会多是设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内,与律师管理部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律师协会的领导大多由司法行政的领导兼任,不能独立发挥行业管理职能。这种体制大约延续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
(二)司法行政为主导,律师协会为辅的律师管理体制。-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工作基本完成,全国县一级行政区域普遍建立了法律顾问处(后更名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队伍有了空前的发展。1986年7月,第一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正式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确立了律师协会具有律师业务指导、工作经验交流、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等九项职能,成为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行业管理的重要里程碑。自此,律师管理体制在《律师暂行条例》确立的单一行政管理格局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份额。但这个时期,
律师资格考试与授予、律师执业证的颁发、律师事务所的审批、律师发展政策的制定等管理工作中实质性内容仍保留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主要领导也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兼任。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体制中仍处于从属的地位,行业管理的职能并不明显。
(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的“两结合”管理体制。1986年到1993年期间,各地律师协会有了很大发展,内部建设力度加大,在律师管理活动中更积极、更主动,行业管理的作用日益显现。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掀起的新一轮改革热潮推动下,199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就律师管理体制做了如下表述:“从我国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过渡。”并以此,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职能做了划分。这个《方案》首次提出“律师协会应由执业律师组成,领导成员由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1995年7月,在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司法部对全国律师协会进行了重大改革,按照《方案》的规定,全体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均由执业律师担任,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同志不再兼任职务。律师协会机关作为全国律师协会的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律师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实现了由理论向实践的跨越。1996年5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这样一个职能格局,简称“两结合”。应当说,这个模式自从提出后一直在探索中,传统的行政管理为主的主张和理想中的行业管理的主张也一直在争论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地的做法因此不尽一致。2003年9月,司法部律公司司长赵大程(现任司法部副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处长培训班上就这个问题传达了司法部的态度,指出:“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就是‘两结合’的体制”,从而结束了向“行业管理”过渡的提法。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执业律师组成并民主选举产生,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负责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选举、罢免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三年,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行使理事会职权。
会长办公会是律师协会日常议事机构,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
秘书处是律师协会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的行业自律职能,云南省律师协会成立了分别由六个副会长负责的财务和社会保障,维权、奖惩及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管理及州市律协指导,律师教育宣传,女律师工作,律师行业规则与发展六个专门委员会作为协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维权、惩戒、教育培训、宣传、会费管理等事务。另外,还设立了刑事诉讼、非诉讼、行政法、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房地产及建筑、环境资源法、青年律师工作九个专业委员会作为协会的业务研究交流结构,负责指导律师开展相关的法律服务。
云南省律师协会秘书处是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及若干工作部门组成。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目前,秘书处下设办公室、会员部、业务部等三个部门,云南省律师协会党委办公室也设在秘书处。
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
秘书长
负责秘书处全面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拟定秘书处机构及人员设置方案,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决定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聘任和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制定并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的关系。
副秘书长
协助秘书长处理秘书处的各项工作。
办公室
拟定和修改秘书处的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协助秘书长做好与上级主管部门级对外的联络工作,并协调好秘书处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具体负责省律协秘书处的文秘、人事、档案、后勤保障、主要会议及活动等管理服务工作。同时承担省律协财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会员部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会员维权、奖惩、行业发展建设、问题福利、律师参政议政工作、女律师工作等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业务部
负责律师业务培训、继续教育、业务研究交流工作,负责律师宣传、律师文化建设工作,加强与各媒体之间的联系的与沟通;负责规则制度建设,进行政策研究、制定行业规则和律师执业准则等,引导律师参与立法活动;负责建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加强对律师执业的诚信监管,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的诚信监管,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考核;负责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负责律师办理敏感案件的协调与律师行业外组织、部门和机构的联系交流活动;联系省律协宣传、教育和业务交流专门委员会、律师行业规则与发展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党委办公室
承担省律师协会党委的日常工作。承担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的管理、指导工作。负责督办和查办全省律师行业特别是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及协会党委决定的执行情况。
为加强行业规范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规范体系,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02年2月专门成立“规章制度专门委员会”,并启动规章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以期初步建立既符合国际惯例,切合中国国情,符合北京市律师执业及行业自律实际,又具有适当超前性的、较为完善的律师行业自律管理规章制度体系,实现行业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行业化。
该委员会已制定《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规章制度规划》,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相关规章制度的整理、编纂和起草等工作。目前北京市律师协会在建章立制方面已完成的主要工作包括: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保守执业秘密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委员会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律师宣誓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培训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值班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出国费用支付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国培训助学金申请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国(境)考察补助金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
※《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试行)》
※《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股票发行上市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推荐文本)》
在2003年湘潭市临丰小学音乐教师黄静裸死于学校宿舍的床上,黄静浑身上下布满伤痕,死相惨不忍睹。但尸检报告称,黄静仍为处女,并未遭受他人凌辱。但警方却在案发现场,意外发现黄静男友精液。
黄静案件被称为中国网络第一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几年时间了,但他的影响力却长盛不衰,而且对未来还会有着巨大的影响。
此案件疑点重重,最开始女教师的心脏意外被毁,重要证据被破坏。后来记录重要信息的资料被盗贼盗走后丢失,最后原本被定性为强奸中止罪黄静浑男友改判为无罪!接下来就请大家随小编深入本案件。
宿舍意外死亡1999年黄静于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毕业后,分配到湘潭市临丰小学任专职音乐教师。黄静不但文艺天赋很好,而且长得也很漂亮。
戴灿荣是湘潭市临丰小学原校长,正是她,在2002年5月介绍本校教师黄静与25岁的湘潭市雨湖区国税局副科长姜俊武谈对象。
2003年2月24日黄静的男友姜俊武发现女友黄静死亡,其两眼圆睁,尸体表面的双臂、手掌、手腕、颈部、背部、臀部、双膝弯等处有多处挫伤、掐伤、压伤、针头扎伤,尤其会阴部也被挫伤。警方在案发现场,意外发现黄静男友精液,但法医鉴定后发现黄静还是处女。从湘潭公安局到省公安厅,三次鉴定全都作出了黄静是自然死亡的结论。
网络风波4月黄静的网上墓园——“天堂花园”成立。在5月转折点出现了,徐建新邀请《现代教育报》记者朱寅年,发起了一场签名活动,徐写好《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呼吁书》后,请网上网下的人签名参加。后来听说黄淑华经济困难,他又发起了募捐活动。
这份呼吁书要求立即由公安部立案侦查或派专人督察彻查黄静的死因,并责令法医吴建群、平政路派出所所长等人停职检查。最终,有数百人在呼吁书上签名。
所以5月底,湘潭警方对“黄静案”立案,6月2日,姜俊武被刑拘。尽管湘潭市公安局向外界否认了网络呼吁书与立案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但警方表示确实感受到了压力。
网民推动的第4份鉴定书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湘潭市、湖南省公安厅的三份鉴定书做了书证审查,认为黄静死于心脏病和肺梗死的理由不充分,“冬季、卧床裸体女尸、上盖棉被呈非自然体态,床边有男朋友的精斑,身上有自己难以形成的损伤,当属非正常死亡……尸体有进一步检查的必要。”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了对黄静再次尸检的委托。5名专家到湘潭做尸检后,又一次得出与湖南警方截然不同的结论。从现有的鉴定材料观察,未见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的病理改变,黄静因以上疾病致死缺乏证据。
尸体腐烂与心脏意外被毁专家进入解剖室,刚开始工作,该馆好几个工作人员突然跑来把陈玉川他们轰出了解剖室。理由还是该公安局的一位副局长不同意。最后等了两个多小时。
后来专家解剖尸体检查,黄静尸体已经面目全非,高度腐败,尸体表面起了水泡”因而无法直接从尸体上确定其死因。但是,他们从由湘潭市公安局提供的已经被甲醛固定的大体标本检验出,黄静的心脏各瓣膜未见粘连、增厚、硬化,瓣膜缘光滑,无赘生物,腱索弹性好,冠状动脉管壁未见粥样硬化斑块形成,管腔通畅,未见血栓形成。
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专家赶到湘潭欲进行第五次尸检,但负责保管黄静器官标本的湘潭市二医院病理科证实,黄静的器官标本确实被该科的技术员谭国其烧掉了。其理由是医院有权每一个月处理一次大体器官样本。
后来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在《终止鉴定合同情况说明》提出:“发现原尸体解剖后提取、保存的器官标本已不复存在”,故终止鉴定合同。
遗体遭强行火化未果2003年2月25日,黄静被运往市殡仪馆冷藏。因家属上访,尸体一直未予处理。我队对黄静的死亡事件的调查、侦查工作已基本终结,尸体没有必要保存,根据7月10日区委区政府、区政法委、市公安局会议研究决定,请贵馆将黄静遗体进行火化处理。
对于黄静尸体曾被要求火化一事,当时黄静的家属并不知情。湘潭市雨湖区政法委某负责人打电话指示湘潭县教育局,要该教育局通知黄淑华在这两天火化黄静尸体,如果家属反对,政法委将采取强行措施对尸体进行火化。在家属和教育局人士的强烈反对下,遗体没有被火化,但莫名遭到了破坏。
最高法复核鉴定雨湖区法院通过湖南省高院委托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鉴定,并于7月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认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再生波澜,女教师黄静裸死案资料火车站被盗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取证,三位专家的出庭质证,黄静死亡是由于胸部受压迫引起的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时其表示,对黄静的死亡方式、死亡时间、死亡地点等基本事实还有质疑。而重要资料是黄母的无价之宝。资料丢失让黄母的境况雪上加霜,也将影响到可能发生的申诉。
后来警方找到了窃贼,但记录重要信息的资料被盗贼盗走后丢失。
案件结果2006年7月10日,法院一审判决,宣判被告人姜俊武无罪,但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9950元。判决书指出系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女教师裸死案疑点重重,堪比悬疑**,但比现实更残酷的是,按判决里的说法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其女友死亡,都促发死亡了,还是无罪真的是让人无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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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泰律师事务所 证泰律师事务所是经中国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以著名专家、学者、国内外著名大学毕业的博士、硕士并具有多年丰富执业经验的资深律师组成一个强大的专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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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祥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的直属律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君祥拥有一批高学历、高规格的法律专门人才,君祥律师全部由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资深律师组成,能快捷而有效地向客户提供各种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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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一九九三年 ,是国内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合伙人四十人、执业律师、律师助理及辅助人员近百余人,可向中外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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