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潘三矿历任矿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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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潘三矿历任矿长名单,第1张

淮南潘三矿历任矿长名单
导读:孙森、方良才、陶杰。根据查询淮南矿业集团官网得知,淮南潘三矿历任矿长为陶杰1998年到2005年担任淮南潘三矿矿长,2005年到2017年方良才担任淮南潘三矿矿长,截止到2023年6月15日孙森担任淮南潘三矿矿长。第一,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

孙森、方良才、陶杰。根据查询淮南矿业集团官网得知,淮南潘三矿历任矿长为陶杰1998年到2005年担任淮南潘三矿矿长,2005年到2017年方良才担任淮南潘三矿矿长,截止到2023年6月15日孙森担任淮南潘三矿矿长。

第一,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带班领导依法追究责任做了明确规定。《通知》发布后,社会反响很好,都认为这是一个过硬的、管用的文件。为了严肃认真,不折不扣地执行好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要求,总局党组研究制定了具体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以及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这是细化《通知》的配套性的制度性的规定。第二,2005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5]53号),2006年、2007年总局、煤监局等七部委还先后出台了国有重点煤矿和小煤矿两个《指导意见》,这些文件都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提出了要求。实事求是地讲,这些文件的出台,对推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强化煤矿现场安全管理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文件都是以《指导意见》的形式下发,不少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刚性度不强,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国有重点煤矿基本上都对煤矿领导下井(包括下井次数、职责等)有明确的规定,也基本做到了“工人三班倒,班班有领导”,但距离“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要求还有差距;一些小煤矿也制定了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认真执行,但还有相当数量的小煤矿执行的不够好;更有甚者,有些煤矿以包代管,层层转包,只有小包工头下井,根本谈不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现场管理极为混乱,事故多发频发。第三,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是由系统合理,装备先进,管理科学,培训到位等基本因素决定的,和煤矿生产力水平、技术管理、现场管理水平紧密相关。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是强化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重要措施,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必须紧抓不放,一抓到底。第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这项规定能不能扎扎实实认真落实,关系到取信于民,关系到政府公信力。必须制定具体的规定并加强监督检查,坚定不移地执行下去。通过强化领导带班下井,把党和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法规、制度落实到井下,落实到现场,落实到区队、班组和岗位,真正严格起来,落实下去,实现煤矿安全生产 。  为此,作为国务院《通知》的配套文件,制定出台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特点《规定》共5章26条,包括总则、带班下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有以下特点:  1、责任更加明确《规定》对煤矿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界定更加明确。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第五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  2、要求更加严格在适用范围上,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生产矿井和建设矿井的全部。即指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第四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五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第十条)  规定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包括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的信息必须实行档案化管理,存储期限不得低于一年。(第十一条)特别要求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带班下井,而且每月不少于5个。 (第七条)  3、监督更加有力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企业监督、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对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次数、监督检查内容、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监督检查都提出了明确要求,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很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报告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第六条)煤矿带班下井领导姓名要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月度带班下井完成情况,要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不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 。(第十七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第十四条)  通过严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好《规定》要求,不能走过场,决不能搞形式主义 。  4、罚更加严厉根据《通知》中“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的要求,《规定》对以下情形细化了严厉的法律责 任:  煤矿有十八条列举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事故等级,分别处20万元(一般事故),50万元(较大事故),200万元(重大事故),500万元(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分别处上一年年收入30%(一般事故),40%(较大事故),60%(重大事故),80%(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一条)  三、有关问题说明1、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人员范围,扩大到了副总工程师,主要考虑:一是多数煤矿领导班子职数适应不了“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且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要求;二是煤矿副总工程师熟悉全矿井的生产系统,具备带班下井的知识和能力;三是明确煤矿副总工程师带班下井,也有利于改善煤矿管理层的知识结构,提高煤矿管理人员的准入标准,提高煤矿管理层的专业素质。四是这也是不少煤矿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  2、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职责,主要强调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比如巷道贯通、采掘工作面过断层、初次放顶、排放瓦斯等等;二是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三是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指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应该特别指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履行职责,不是对区队长、班组长现场指挥的替代,而是对现场管理的督促、指导和加强 。  3、关于对“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理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煤矿带班领导随同某一个区队、某一个班组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特殊情况除外)。换句话说,也就是要求煤矿领导履行带班下井职责,同时要做到井下交接班 。  4、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个数的规定。本规定只明确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他***员和副总工程师的带班下井个数由煤矿企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  5、建设矿井(含新建、扩建、整合、技改等)***员带班下井由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负责,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  6、本《规定》和煤矿企业现有各级人员下井规定的关系。本《规定》和各煤矿企业现有下井规定并不矛盾,应该理解为是特别强化了“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各煤矿企业还要更加完善和坚持好正常的各级领导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履行有关领导分工职责和采、掘、机、运、通、地质测量等专业的职责,经常深入井下,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解决问题,实现煤矿安全生产 。  7、各省(市、区)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及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要根据《规定》进一步完善 。

同煤集团是中国最大的煤炭生产企业之一,其旗下的塔山矿是该集团的核心产业之一。塔山矿的领导班子成员,无疑是该矿企业成功的关键所在。

塔山矿的领导班子成员数量适中,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生产副总经理、安全副总经理、经营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职位。这些领导班子成员都是业内经验丰富、能力出众的煤炭行业专业人才,他们对煤炭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有着深入的理解和独到的见解,是塔山矿企业发展的坚实支撑。

总经理作为塔山矿领导班子的核心人物,拥有着丰富的煤炭行业管理经验和卓越的领导才能,他不仅能够制定出符合市场需求和企业实际的经营策略,还能够带领团队实现企业的长期发展目标。

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矿区的生产和技术管理,他们需要深入了解和掌握煤炭行业的技术和生产流程,并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矿区生产效率和质量。

安全副总经理则负责塔山矿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他们需要具备深入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经验,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应对安全事故,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实现绿色发展。

经营副总经理则主要负责塔山矿的市场营销和客户服务工作,他们需要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制定出符合市场趋势和企业实际情况的市场营销策略,并通过优质的客户服务,提高企业的客户满意度和市场份额。

财务总监则负责塔山矿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运营工作,他们需要具备深入的财务知识和经验,能够有效地管理企业的财务风险,提高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和盈利能力。

总的来说,塔山矿领导班子成员的能力素质和专业水平都非常高,他们可以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支撑,实现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

孙智:院 长 教授

冯平安:院党委书记

许宏志:院党委副书记 助理研究员

王长生:副院长 副教授

崔岚:副院长

牛海生:院长助理 高级工程师

王德敏,男,汉族,1947年10月出生,山东昌邑人,1968年12月参加工作,1973年1月入党,大专学历(市委党校行政管理专业),经济师职称,现任北京市密云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不驻会)党组成员,密云县冶金矿山公司党委书记、经理。

196409-196812 青岛冶金建筑工程学校学生

196812-197411 宣钢龙烟铁矿白届坑二区团支部书记

197412-197809 宣钢龙烟铁矿团委书记、常委、武装部长

197809-198012 宣钢龙烟铁矿西坑党总支部书记

198101-198612 宣钢龙烟铁矿组干科科长、党委常委、副书记书记

198612-199310 密云县冶金矿山公司党委副书记、经理

199310-199901 北京市密云县冶金矿山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199901-今 密云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不驻会)党组成员、密云县冶金矿山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