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检察官不可以为熟人朋友推荐律师事务所。同时,检查人员如果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从事律师工作的,要进行回避,并且向纪检部门进行报告。检察官不允许为熟人,朋友,当事人推荐律师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国家不允许检察官给熟人,朋友,当事人推荐律师
检察官不可以为熟人朋友推荐律师事务所。同时,检查人员如果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从事律师工作的,要进行回避,并且向纪检部门进行报告。
检察官不允许为熟人,朋友,当事人推荐律师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国家不允许检察官给熟人,朋友,当事人推荐律师,一旦有发现违法违规的人员,就可以向该人员单位纪检委进行举报。作为检察官要严于律己,不允许为当事人推荐或者指定律师。更不允许为律师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并且向其他的检察官打招呼。身为检察官是有严格的纪律规定的,他不可能会给当事人推荐律师或指定律师事务,这是违法违规的行为。
检察官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近期从事律师工作国家对检察部门检察官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不仅不允许检察官向熟悉的人当事人推荐律师,也不允许检察官的近亲属从事律师工作。如果遇见了近亲,同事,朋友从事律师的工作,要主动申请回避,并且向该单位的纪检部门进行报告。不允许和律师私下有接触和见面,不允许近期从事律师工作,主要是为了避嫌,怕影响审理案件的公正性。
如果检察官有违纪现象,会被追究刑责知法犯法,检查人员如果违反规定,那么有关单位将视情节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可能与谈话,检查,如果情节严重就会被处理,停职或者辞退,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法不容情,检察官不能知法犯法,要懂得身上的责任重大,每一名检察官都要严于律己,要明白国家赋予自己的责任,要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结语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每一位检察官肩上的责任重大,需要认真执行法律法规,把国家的责任看得高于一切。不负国家重托,不负人民的信任,这才是每一位检察官的职责所在。
一、法院、检察院干部任免的有关问题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检察院中不从事审判、检察业务的人员,不能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员,也不能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我区某市人大常委会在最近的“两院”人事任免工作中,有以下两个问题不明确:
1.“检察官职务变动”,是否包括本单位因内部轮岗出现的职务变动?或是专指跨系统的职务变动?
2.经了解: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现任副职以上领导中,除一名政治部副主任未任命过法律职务外,其余人员全部有法律职务;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办公室、法律政策研究室、行政装备办现任副职以上领导中也都有法律职务。
根据上述规定,该市“两院”上述部门现任领导是否应当免去其法律职务?(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委员会 2005年9月26日)
答:1、“检察官职务变动”,既应当包括跨系统的职务变动,也应包括在本单位内职务变动,不再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情况。
2、对于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不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审判员、检察员职务。(2005年11月4日)
二、如何认定同名情况下副镇长的选举结果
问:我省某县某镇召开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3名副镇长,大会采用等额选举的方式进行。大会应到代表49人,实到代表44人,计票结果是:3名候选人2人得票过半,1名非候选人得33票,大会主席团当场宣布了当选结果。但事后了解,该镇非候选人同名的共有4人,都有被选举权,其中1 人担任镇计生办主任,另外3人均为普通农民。有关部门认为,代表没有在选票上注明具体人选,因而无法认定究竟哪位当选。
我们认为:代表另选他人并未要求注明另选人的其他具体情况,现实生活中同名同姓的人较多,而且事后该镇27名人大代表给县委组织部的信中所指人选也很明确,代表所选的人应是镇计生办主任。
请问:可否认定镇计生办主任当选。(某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2005年11月10日)
答:你省某县某镇在今年4月27日召开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镇长,应到代表49人,实到代表44人,非候选人在选举中获得33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大会主席团当场宣布了当选结果。事后了解该镇非候选人共有4人同名,但有 27位镇人大代表写信给县委组织部确认其所选的人是镇计生办主任,说明人大代表另选他人的指向是明确的。我们同意你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可以认定镇计生办主任当选副镇长。(2005年11月23日)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询问答复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执法过程中,地方环保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对违法收集危险废物的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差异。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一种理解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是违法行为人的获利所得,即违法行为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种理解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是违法行为人的全部收益,包括违法行为人获得的收益及其收集危险废物获得的利益。
因第一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致,我们倾向第一种理解。
(二)关于对违法收集危险废物的处理
第一种理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负有妥善处置危险废物的法定义务。因此,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仍应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逾期不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则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二种理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则上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但是,如果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因多次转手、原产生者关停并转等导致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可以将违法收集者视为该批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并由其承担危险废物的处置责任。
经研究,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第一种理解则过于强调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忽视了违法收集者所应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有可能因危险废物多次转手、原产生者关停并转等导致危险废物无人负责处置,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特申请你委就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释。(国家某总局 2005年9月1日)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任主体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确属对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的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该危险废物的违法收集者应作为该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承担处置责任。(2005年12月21日)
法律分析: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在办理审查案件期间,检察官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同时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检察人员存在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明确规定: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批评教育;(二)组织处理;(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法条链接:〈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法律分析: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相应党组织。还可以向本院和他的上级法院提起申诉,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当事人可以向他的同级、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一个律师眼里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大家都知道,我们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出来的,历史上,公检法,公诉人与律师之间隔着楚河汉界。代表强大公权力的当然是公检法,被告人绝对弱势,直到有了律师给他辩护,也是弱势的一方。直到83年还有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后面站两个法警,律师背后也站着两个法警!这说明什么问题?他们是截然对立的。尤其是我们的老百姓不理解:为什么律师你要为坏人说话,所以你是二坏人!
法律确实是舶来品,是从西方传过来的,不是我们中国固有的法制。我们传统所谓的法制不讲制衡,讲的是包公,青天大老爷。由制衡产生公正的思想在我们二千年的文化里是没有的。二十世纪我们一步步把西方的理念植入中国这个封建土壤里的。
公检法和律师能不能够在一个平台上谈法律人的共同语言?
大家都是学法律的,我们有共同的教育背景,面对着同样的社会问题,为什么我们不能律语言而只能讲别的语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一句话:“大案讲,中案讲影响,小案律”。为什么?
想过没有?主语是谁?谁讲?主语缺位引发我们很多思考。如果法律人这样做,那才是我们的悲哀和耻辱。我们是不是应该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出发来谈论问题?因为,我们既然肩负了相同的历史使命,有共同的价值目标,我们能不能就法? 所谓判决书要讲理。这在法治国家看来可能不可思议,这就是我们真的现实。事实上有许多判决书就是不讲理:我办过一个案子,为某电视台导演做受贿罪辩护。大家知道,行贿罪的规定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强调的是不当利益。如果是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是一种行贿行为,但不是行贿罪。反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为他人牟利的是受贿罪。牟利,合法利益,非法利益都包括。无论牟成与否,干与未干,只要人家向你提个要求,你答应了,这个行为就是牟利行为。即便如此,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就是送礼,而没有任何要求,怎么办?能不能够定罪?也就是说,把受贿罪和受贿行为怎么界定出来,而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一概而论,将受贿行为定为受贿罪,这种行为老百姓觉得差不多,法律人能容吗?
法律要求的是准确、客观和严谨。99度是热水,不管多烫手,也不是开水,开水必须是度!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如此。
我们大家同为法律人,检察官也好,律师也罢,能不能够唱“同一首”?我们该不该维护一个统一的价值目标,我们依法办事了吗?
还有,专家意见论证书。开始很风行,后来由于某个案件又对它很排斥。有的法官甚至表示,没有专家意见书还好,有了就重判!为什么会这样?
其实,专家意见书并不是一个必须的法律文件。从知识的角度讲,无论采信不采信,专家的知识比你高,在法理上把案件诠释一番,法官应该求之不得地需要它,上了一堂课有什么不好?可为什么要这么排斥它?我也问过一些法官,他们说,如果判决书由我们来写,就特别欢迎专家意见书,提高判决书的理论深度,多好!可是,如果不归我写,我不能决定审判内容的时候,专家意见书就显得很多余。你看,在纯法理方面,专家意见书是需要的,但环境变了,它就显得多余了,为什么?
律师在法庭上辩论,往往结果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了半天好像与判决也没有什么关系,这是法律人的悲哀。我们分明感觉到在案件中尤其是一些大案要案中,如果法律的含量太低,判决结果是经不起历史考验的!
我之所以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内容就是因为它的必要性于今天尤为明显。 去年,刘桂明总编曾经在政法大学搞了一个“锵锵三人行”,由检察系统出身的徐家力律师、系统出身的钱卫清律师和公安系统出身的我,三位出身不同的律师讲为什么走上律师之路。我们都戴过大沿帽,来自于具有强大公权力的公检法三机关。我们深知对公权力制衡的重要性,公权力太强大了,而私权过于弱小。
研究更可怕的是在百姓的观念里,他们认为有罪的人不是人,坏人不是人。而这,恰恰是我们律师要站出来说“不”的,恰恰是我们法律人要站在一起说不的!
百姓的观念认为:他是坏人就该千刀万剐!可是想过没有?坏人也是宪法保护下的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人包括了坏人,而不仅仅是好人!如果坏人的基本权利保住了,那么我们好人的权利自然也就保住了。大家知道,木桶理论告诉我们,木桶里放多少水是由最短的那块木版决定的。我们今天法制中木桶最短的那个板是什么?!这块板是比其他权利更短的那块板!
若再把比喻成一个木桶,最短的那块板恰恰是被告人的权利!他的权利比下岗职工、残疾人、农民工的权利都短。被告人的权利提高了,那么我们所有人的权利也都相应提高了。
我们的法律人有没有这样的共识?一切不正常的现实、巨大的压力是不是也在提醒着我们,法律人一定要团结起来?要形成一股力量?要把楚河汉界打开。
大家看美国的ABA,里面包括了法官、律师、检察官,当然也包括法学教授,这样一个法律人的联合会超然于社会。要想进入这个协会,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训练,有着共同的法律价值目标和职业伦理才行。我们今天也是必须先有法学的基础教育,再通过司法考试才能够进入这个圈子。所有的人都越来越接近了,条件其实已经成熟了。大家越来越趋向一致了。 现实中,律师在“勾兑”法官,这很不正常。如果变成了知识的较量,那该是怎样的状况?在一种公平的竞争中作出的判决大家都服气,不会影响社会稳定。
学法律的人都应该明白程序的意义,程序的重要性无庸赘言。而判决书中往往忽略这一点。20年来,由事实审判走向证据审判,必然由今天的证据审判走向明天的程序审判。程序审判最主要的一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虽事实清楚,但证据获取的程序不合法,证据也不能采信。就如大家知道的美国辛普森案件中,警官在袜子上倒了血,这个行为纯属画蛇添足。以当时的证据其实是可以为辛普森定罪的了。但那只是客观事实,不是法律事实。辩护律师没有说辛普森没杀人,他证明的是造假。陪审团的印象是:辛普森杀人了吗?问;造假了吗?句。既然造了一个假证,就不排除造第二个、第三个。就像你吃一碗面时吃出一条虫子,你会第二只出现的时候才倒掉它吗?肯定不会!这就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冲突。
我们法律人追求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该解读为“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条文为准绳”。这样的理念可能意味着放纵一批坏人。铁幕之下没有黑社会,纳粹时候没有,墨索里尼治下的意大利也没有,恰恰是在美国这样秉持“宁可错放三千,也不枉杀一人”的国家里“复兴”的,是美国人把他们从监狱里放出来的造成的,容坏人的存在,这也许就是法治的代价!
两利相权取重,两害相权取轻。商人可以在两利中选择,而我们法律人常常是在两害中选择,这可能就是法律职业的悲哀。宁纵勿枉确实可能为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但如果我们矫枉过正,在有疑问的时候就打击了它,实际上我们破坏的是法网。为了抓一条鱼,我们撕破了一张鱼网。撕破的一瞬间,该抓的鱼被抓住了,但瞬间之后网出现了破口,就出现更多的漏网之鱼。抓大放小可能是有道理的,如果一下子超干净,来年可能就什么也没有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该反思:“除恶一定要务尽吗”,这句话的深刻含义了。
法律人在有没有罪还不是很清楚的情况下,宁可放掉他,纵容他,也不会轻定人罪。在个案上我们好像牺牲了局部的正义,但在总体上却没有牺牲法治。
刑讯逼供的问题是什么问题?就是观念的严重缺乏!好像是老生常谈了,为什么不能刑讯逼供,因为刑讯逼生冤假错案,比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等。可是我给大家讲,在司法实践中,百分之九十的刑讯逼供案件最终不是冤假错案,是真的。提高了破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何乐而不为?”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机关是纵容这种做法的,只要别出人命即可,变相容,屡禁不止。
理论上讲,刑讯逼供侵害的不是司义,而是人身权利。大家注意刑法条刑讯逼供罪不在妨碍司法罪里,而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那一章里。所以,它是一个行为犯,不是一个结果犯。只要是刑讯逼供行为获得的证据就不该使用,因为它是违法的。如同取证不能采信一样。由此,表面上它提高了破案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但却是以破坏宪法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为代价的!孰重孰轻?我们法律人又面临着一个两害相权的困境了。这样大的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将刑讯逼供罪由行为犯变成结果犯,出了冤假错案的结果就定刑讯逼供罪,不出就不定。法律人是否应该从宪法的层面考虑这个问题。
法律职业共同体能不能有几点共识?
一个是程序意识。程序先行,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质的正义。这方面最好的案例就是美国的总统之争,戈尔诉小案。经过最高的裁断,结果,小胜出。虽然戈尔心里可能不服,但他对判决的结果是遵守的。是对司法的尊重,对国家的尊重,说到底是对程序的尊重。所谓程序抵消不满,公开的、透明的程序能够消解疑虑。结果是第二位的,程序是最重要的、第一位的。
第二个,就是宁纵勿枉。不能为了局部的正义而牺牲整体的正义,由此破坏法治。要对犯罪有适度容,保护好这个法网,不能让它出现破洞。
第三,法律很重要的一个作用是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应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属于授权性规范,有,可以行使,没有,就不可以行使。而对私权利是禁止性规范,法不禁止即。这是两个权利的关系和性质。
第四,就是法律事实应该是我们追求的目标。由此就可能存在着对客观犯罪的部分放纵,这个代价是必须付出的。还是为了保治这张网。
第五,法律人要理性、平和地看待社会的热点问题。没有学过法律的人可以热血上涌,随意指点,朴素的情感可以理解。但是,法律人不可以,应该理性、平和地看待问题。辛普森案提醒我们,宁可使罪犯逃脱法网,也不能开因为枉法而破坏法治的先例。如果开了这个口子,今天他通过假证打击了真罪犯,谁又能保证不以假证打击假罪犯——打击无辜的人呢?谁希望做这个无辜者? 另外,我要答复一下热心的朋友们,他们要我谈一下刑事辩护的技巧问题。
我觉得,刑事辩护就像写汉字一样,汉字是一样的,笔法却各不相同。我们要有一种心态,我给所谓十恶不赦的人辩护实际上我是在给法网上那根最细的线辩护。
年我为江西德国牙医案那个人辩护,媒体上说应该把那个辩护律师的牙都拔光!好在我的牙都健在,要不今天我也无法讲话了。说这种话的人都极真诚善良的好人,在他们眼里我们律师都成了二坏人。而我当时坚持无罪辩护,我认为现行的多个罪名没有一个与他契合,他就应该是无罪的!所以,《中国青年报》就登出来说我“冒天下之大不韪”。
即使是坏人,他一定要通过法律证明是坏人才能够制裁!如果不通过法律,直接制裁,与斗殴何异?那就同态复仇吧!就不是法律了。所以,在我为所谓的十恶不赦的人辩护的时候,我就觉得是在为法治辩护!我在维护的是“坏人”的宪法权利!这个最坏的人,明天要枪毙的人今天也不能打他,也要让他吃饱,他也有基本的!因为他也是人,也是宪法保护下的公民!这才是法治成熟的标志。
我不是为恶辩护,我是为宪法保护下的“人”辩护,这是他的权利。如果他这个权利都没有了,我们每一个人都不能自保。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应该都有的心态。我们应该把天平的砝码都放在最轻的那一方,弱者一边!每当此时,我就会想起犹太法典里那句话:我们有耐心改变我们不能改变的事情,但我们有勇气改变我们可以改变的事情,还有智慧区分前两者!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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