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可以,监护人不一定非要血缘关系,如果不是收养关系,可由法院指定监护人(一般先考虑直系亲属,再考虑旁系亲属,如果前两者都不具备则交由第三方有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这里的个人可以无血缘、收养关系,但必须有监护能力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希望你的问题
可以,监护人不一定非要血缘关系,如果不是收养关系,可由法院指定监护人(一般先考虑直系亲属,再考虑旁系亲属,如果前两者都不具备则交由第三方有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这里的个人可以无血缘、收养关系,但必须有监护能力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希望你的问题得以圆满解决,也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用!
福利院领养孩子需要条件和手续如下:
一、福利院领养孩子需要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5、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6、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7、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二、福利院领养孩子需要手续: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
2、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
3、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收养人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收养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5、收养人常住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子女情况的证明;
6、收养人(双方)健康检查证明;
7、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单身免冠二英寸照片各一张,合影二英寸照片一张;
8、在县级以上报纸刊登《公告》;
9、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上述规定,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
在孤儿院领养小孩,需要的条件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问题:我和妻子梅兰婚后一直未育,收养了一个一岁半的男孩。不久,发现这个孩子是智力重度障碍,便去找那户人家理论,但孩子的生父母说我们是看了孩子才领走的,并说收养关系成立后,在养子未成年之前,养父母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请问题:生父母隐瞒子女病症,养父母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吗?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正常的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便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起养父母和养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是养父母,被收养人是养子女,他们彼此发生了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遇有特殊情况时,收养关系也是可以被解除的,例如发生养子女受虐待等情况的时候,就可以解除抚养关系。那么,生父母送养孩子时隐瞒子女的病症如何处理呢?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确立了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
《收养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30条规定:“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本案中,你们夫妇收养的男孩是重度智力障碍儿,这一点他的亲生父母不可能不知道。明知自己的孩子的病情却不予讲明,致使你们做出了收养孩子的决定,系属欺诈行为。据此你们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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