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房交易的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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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交易的原则有哪些,第1张

公有房交易的原则有哪些
导读:法律主观:交易公有房的原则有: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原则;公正、公平、公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原则;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原则;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原则。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

法律主观:

交易公有房的原则有: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原则;公正、公平、公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原则;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原则;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原则。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出台对加强我市公有住房管理工作, 解决单位集资类建房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将《通知》予以解读。

一、政策背景

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是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58 号),经济适用住房分为两类, 一类是政府统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 比如 市区的 圣鑫园、柏后、西南关、益康 等保障房 小区 中的经济适用住房 一类是各单位集资类建房 ,这类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其中凡符合房改条件的干部职工已经参加了房改购房 ,取得了房改房的房产证;不符合房改条件的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近年来一直没有研究确定这类集资建房的办证方法。总体来看,单位集资类建房存在体量较大、产权模糊、私下交易、偷漏税收、管理不善等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群众要求办理房产证的呼声日渐增高。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有住房管理工作,妥善解决单位集资类建房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 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市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上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等。

三、主要内容

一是对公有住房进行全面摸底调查统计,进一步明确政策,加强管理。《通知》明确各级各单位必须做到底数清楚、登记明确、账物相符;必须做到修缮及时、保障使用、管理有序;必须做到政策统一,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严格执行一对夫妇只能享受一次优惠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的规定。

二是对出租、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和程序进行了规范。《通知》明确各级各单位禁止低价出售(出租)公有住房,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公有住房的出售(出租)须经长治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确认后,再到房屋产权交易、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三是开通了往年各单位集资建房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规定。 各单位出售 2000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 ,且职工家庭在 2004年12月31日前已入住的老房老职工可以按既往房改政策购买一套公有住房,按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既往住房制度改革文件规定执行。

各单位出售 2016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 ,统一纳入单位集资建房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范畴,按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执行,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当年省、市规定的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

四是对公有住房的房改制度和清理纠正干部职工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进行了从严要求。按照《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晋办发〔2005〕8号)要求, 单位干部职工多占多购的公有住房,或非本单位职工(正常调动除外)已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必须退出。 退出确实有困难的,整套建筑面积以购房当年单位经济适用住 房价 格为基数,增加不低于 120%的调节系数确定价格。

五是对公有住房的售房款进行了规范管理。公有住房出售的售房款实行规范管理,各单位的售房款统一缴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开设的售房款专用账户。售房款除按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外,其余部分可用于三供一业改制、老旧小区改造、缴交住房公积金等方面。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按售房款用途统筹使用;驻市单位的售房款留归售房单位提取使用;企业的售房款由长治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研究审核使用。

原文通知如下: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长治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为加强全市公有住房管理,促进公有住房合理使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有住房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政府统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建设的各类集资建房。

二、公有住房是政策性住房,在出售前属于国有资产,各县区、各单位必须做到底数清楚、登记明确、账物相符;必须做到修缮及时、保障使用、管理有序;必须做到政策统一,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严格执行一对夫妇只能享受一次优惠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的规定。

三、各县区、各单位禁止低价出售(出租)公有住房,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公有住房的出售(出租)须经长治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确认。

四、各单位出售 2000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且职工家庭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入住的老房老职工可以按既往房改政策购买一套公有住房,按国务院和省、市既往住房制度改革文件规定执行。

各单位出售 2016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统一纳入单位集资建房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范畴,按国务院和省、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执行,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当年省、市规定的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

职工已按市政府 1994年规定的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按售房当年家庭情况测定的标准价占比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后,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按月利率2‰执行。计算利息月份个数自2000年5月始,至标准价补足成本价申请之月止。

市属直管公房、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建设的各类集资建房的租金标准执行现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五、按照《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晋办发〔2005〕8号)要求,单位干部职工多占多购的公有住房,或非本单位职工(正常调动除外)已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必须退出。退出确实有困难的,按整套建筑面积以购房当年单位集资建房类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基数,增加不低于120的调节系数确定价格。

六、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要按出售(出租)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严格审核把关,确定购(租)房人的资格;要严格公有住房出售程序,须经长治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公有住房价格核准手续后,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交易、登记业务。

按照公有住房管理相关规定,凡不再符合公有住房准入条件或保障性住房居住管理规定的家庭一律予以清退,经保障性住房原申报审核部门或房改房原产权单位申请,到长治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公有住房退出手续。

七、公有住房出售的售房款实行规范管理,各单位的售房款统一缴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开设的售房款专用账户。售房款除按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外,其余部分可用于三供一业改制、老旧小区改造、缴交住房公积金等方面。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按售房款用途统筹使用;驻市单位的售房款留归售房单位提取使用;企业的售房款由长治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研究审核使用。

八、此项工作由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长治市城市改造和房产综合事务中心(长治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和解释。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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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和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和保障条件。

1、公有住房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规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委员会作为公有住房的管理机构,并明确了委员会的管理权限。

2、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和保障条件:规定了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和保障条件,其中包括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等方面的要求。

干部异地任职租房规定是指在干部因工作需要而异地任职的情况下,有关住房方面的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务员(包括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应当按照组织安排进行居住,并且不得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所以,干部异地任职后,组织通常会为其提供一定的住房补贴或安排其在当地购买住房。而且,组织也会对干部的住房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其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任用条例》,干部在异地工作期间需要租房的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并遵守相关规定。具体来说,干部在异地任职期间的住房问题应该遵循以下规定:

1 申请:干部需向所在单位申请租房,并说明情况。

2 审批:所在单位需要将干部的申请材料报上级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才能进行租房。

3 标准:租房标准应按照当地政府颁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

4 管理:租房管理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做到合规、合理、节约。

5 监督:应当对干部租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干部租房行为合规。

干部异地任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原单位调任到他地单位,属于组织安排;二是自己主动申请到他地单位工作,属于个人选择。对于第一种情况,组织部门会根据干部的家庭情况和工作需要,在新单位安排住房;对于第二种情况,干部需要自己解决住房问题。此外,有些地方还规定,干部在异地任职期间,如果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公租房或购买安置房。总之,干部在异地任职租房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租房行为要合规、合理、节约,确保干部工作顺利进行。

法律依据: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调动干部一般只能按照房改政策承租或购买一地的公有住房。夫妻两地分居且在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住房,但只能购买其中一地的现居住公有住房。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执行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调动干部新任职务标准。

国有企业的房屋出租只需要自己本企业内部批准就可以了。批准后,签订合同房租过低也属于有效合同。

如果有异议,可以向上级领导或国资委反映。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扩展资料:

相关法律条例: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5月28日建设部第42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出租,系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享有所有权和国家授权管理的住宅,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居住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需遵守本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授权物业管理企业或房管企业管理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的,被授权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主管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公有住宅,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六条 交换公有住宅使用权,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第七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者,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05%的滞纳金。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住宅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第九条 住宅需要装修装饰的,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装修装饰设计方案,经出租人同意批准后方可施工。装修装饰施工时,不得影响邻里的正常生活,施工噪音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施工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第十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住宅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不得利用承租住宅进行违法活动。发生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索赔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宅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二)拖欠房租三个月的,拖欠供暖费三年的;

  (三)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住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第十二条 出租人、受权管理单位要按照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对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出租人或受权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现承租人擅自转租公有住宅、利用公有住宅进行违法活动而未及时处理的,由本部门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上级房管机关有权视情节轻重对有关房产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住宅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私自出租公有住宅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下属企事业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建设、登记、使用、维修、拆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设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自治区各类投资和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及通过交换、捐赠、援助等形成的各类房屋。包括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履行具体管理义务。

 第四条 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动态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建设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应当遵循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符合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曰起15日内,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竣工决算资料和新增资产数据资料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到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因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导致已登记的公有房屋信息发生变更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由两家(含两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

 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市)、县(市、区)和本部门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公有房屋编号、建设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信息录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有房屋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公有房屋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因机关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公有房屋闲置超过6个月的,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闲置的公有房屋确需出售的,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出售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转住房和办公用房由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使用及租金标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使用。按照租售结合的原则,开展出售试点工作,探索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新模式。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

 确需改变性质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到本级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确需改变结构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到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本级财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取得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得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公有房屋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

 确实需要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确实需要出售、转让、置换公有房屋,涉及产权转移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超标准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使用。

 公有房屋的日常维修由机关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计划》。财政部门依据《公有房屋维修计划》,统筹运用公有房屋租金和本级财力安排公有房屋维修预算。

 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维修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维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应将维修方案、资金来源等资料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使用、维修、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六章 拆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确实需要拆除的,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拆除公有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再使用确实需要拆除的;

 (二)经专业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不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三)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四)因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

 (五)国防和外交工作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拆除批准后,拆除前机关事业单位应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拆除资金由机关事业单位承担;拆除公有房屋的残值收入支付拆除费用后如有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拆除企业并及时拆除。

 因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由该机关事业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在6个月内没有拆除的,应当重新办理拆除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超标准新建、改扩建或者装修公有房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公有房屋登记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不及时腾退公有房屋的,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村级公有房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中直部门的公有房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