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被送养,长大以后该和亲生父母相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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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被送养,长大以后该和亲生父母相认吗,第1张

从小被送养,长大以后该和亲生父母相认吗
导读:网上有一则消息,33年前,一对外地在沈阳打工的夫妻,因过于贫困,将小女儿托付给了一个当地人家抚养。 33年过去了,那对夫妻,男的已经做古,女的也已老迈,现在这个年迈的母亲又回到沈阳,想找到当初那个送了人的孩子。可是一切已经物是人非,老太太一

网上有一则消息,33年前,一对外地在沈阳打工的夫妻,因过于贫困,将小女儿托付给了一个当地人家抚养。

33年过去了,那对夫妻,男的已经做古,女的也已老迈,现在这个年迈的母亲又回到沈阳,想找到当初那个送了人的孩子。可是一切已经物是人非,老太太一家人遍寻无果,只好求助网络,希望实现自己的梦想。

我们能够理解老太太思念女儿的心情,但是,有没有人替那个被送养的孩子想一想,那个女孩现在是不是已经知道,自己是被收养的?如果她还不知道,那么让她一直活在岁日静好中不香吗,为什么要撕开真相,给她徒增烦恼?

又或者,她早就知道真相,但她却愿不愿意面对自己的亲生母亲呢?就年纪来说,女孩已经是三十多岁的成年人,如果她跟本就不想直面自己的身世,不想认亲,硬要找到她,是不是又平白地打扰了她的生活呢?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把自己的孩子送给别人收养,并不是个例。王萧就是个被父母送给别人收养的孩子,身世跟这个寻人老太太的女儿差不多,王萧曾说过,她就不想跟自己的亲生母亲有什么瓜葛。

因为家庭贫困,王萧五岁时被父母送给远房亲戚收养,收养王萧的家庭没有孩子,而且生活条件比王萧的原生家庭要好很多,就这一点来说,王萧的亲生父母做的也不算有错。

但是,五岁的孩子已经能够记住很多事了,所以王萧从小就知道自己是被收养的。王萧在养父母家健康成长,上学工作,结婚生子。她从来不在养父母面前提及自己的身世,就算是王萧的亲生母亲特意上门来看她,她也只是淡淡的,客客气气的,没有一丝亲近感。

这并不是王萧怕养父母伤心,要做一个样子给养父母看,主要是因为她心里对亲生父母有心结。王萧说,当初他们有好几个孩子,别的孩子都养得起,为什么到我这儿就养不起了?就算是穷,要把孩子送人,为什么被送走的偏偏是我?现在别人把我养大了,又想跑过来认亲,他们有什么资格平白得回一个女儿去?

想来,王萧父母当初的选择肯定是自有苦衷的,但是被伤害到的终究是王萧,如今她选择了不原谅,也是情有可原的吧。

朋友们,如果你是王萧,或者是前面说到的那个被送的女孩,幼小时没有得到亲生父母的关爱照料,长大之后亲生父母又跑来相认,你会怎么做?

如果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呢?你会不会抛弃?既然命运注定你们相遇,希望你能做一个合格的监护人。还是一句话,如果是你的亲生女儿张的又丑又不听话,你是否也打算抛弃?她的脾气不好不是理由,他的父母不要她不是理由。你只期望得到回报,希望得到一个漂亮的,乖巧的女儿,孝顺的女儿,可是没没有慎重考虑到将来的责任和付出,你以为做父母就那么容易吗上天白白送给你个宝贝?从你的做法上来看,你已经不可能与她有亲情了,你断送了她的童年,她很可怜。从你现在的实际利益出发,第一,你浪费了不少年的感情和金钱,没有得到感情方面的回报,第二,她现在13岁,正是性格的转变时期,如果你愿意的话,你们的感情在未来4年左右还是有机会好转的,前提是你必须得像亲生女儿一样对她,抱着不求回报的态度,是人都会感动的。第三,如果你做不到,再忍受几年,过了18岁恐怕她自己也要主动跟你们脱离关系了。最后再多说两句,虽然你为自己浪费了金钱和感情而感到委屈,但是你们也耽误了她的童年,她是可怜的孩子,亲生父母不要,养父母又没有足够的耐心。或许当初会有一个更好的领养人,或许她当初早被饿死,事情到了这个地步,也许都是命中注定,没有责怪你的意思,只是同情孩子的命运

一)恢复自己与送养子女的亲父母子女抚养关系,你可以通过协商方式或者诉讼方式来解决。

  1、收养并不是当事人一方随意可以解除的,你可以与收养人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协商一致,收养关系可以解除。

  2、如果协商不成,当事人只有在具有合法理由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二)在收养关系难以维持的情况下,例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而对于在收养关系成立后,送养人一方反悔,而在养父母无过错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解决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出发,教育当事人信守收养协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完全是一种自私自利的行为,从来不为别人着想而是以自己为中心。孩子小的时候特别不好带大人要付出很多不只是身体的还有精神的再者那么小的孩子被送人他会缺少母爱和家庭的温暖对他的成长影响很大现在只因为自己年龄大了就想要回是想要他回来给你养老吗?生而不养太缺德了

法律主观:

一、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原则要求有哪些

(一)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我国建立收养制度,首先一个目的就是贯彻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规定被收养人应当是未满十四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养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用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等等,都体现了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精神。这个原则是我国收养制度的基础性原则。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上一个原则强调的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基本宗旨,而本项原则的重点在于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应当注意对双方权益的保护。这是我国收养制度的实质性原则。收养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任何一个具体的收养关系都涉及到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权益。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地行使权利,正确地履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收养人从事收养行为,除了具有道义上的价值之外,往往也蕴含着一定的感情方面的和生活方面的正当的、合理的需求;他们在履行了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义务之后,有权得到正常的回报。不论是漠视被收养人的还是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都不利于建立和发展正常收养关系。

(三)平等自愿。收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这里的平等,指的是收养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这里的自愿,指的是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每一方的意思表示都是独立作出的,排除任何外来的强制或胁迫。由于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因此,这里的“双方”主要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送养方和收养方。但是,按照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具有一定的辨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无论是收养关系的成立还是解除,都应当征得他们本人的同意。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讲,这个原则是收养制度的一个核心原则。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确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是收养关系本身的必然要求。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尽管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并无血缘的联系,但是通过法律的拟制,他们之间已经具有同于父母子女的社会地位,除了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子女相同之外,还必须遵循相同的伦理准则。另一方面,收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不管是建立还是解除,都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规定如果是一般的非亲属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最少相差16周岁(被收养人应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而如果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双方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如果是收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则必须辈份相当;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等等,都是考虑了伦理的要求和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需要。

二、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如何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 计划生育 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三、收养关系有哪些程序要求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新民法典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养父母想要领养孩子也是需要符合一定资格的,并到民政局办理领养手续,才可成立法律上认可的关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