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活动中赠送给客户的家电不符合标准是否受消协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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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活动中赠送给客户的家电不符合标准是否受消协管控,第1张

房地产活动中赠送给客户的家电不符合标准是否受消协管控
导读:这个当然是受的。赠与物出现一般质量瑕疵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所谓一般质量瑕疵是指赠与物因为存在质量瑕疵而遭到毁损、灭失,但尚没给受赠人带来其他额外的损害。比如买房时赠送的家电存在质量瑕疵,没用多久就坏了,但除了赠与家电损坏本身以外并没有给

这个当然是受的。

赠与物出现一般质量瑕疵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所谓一般质量瑕疵是指赠与物因为存在质量瑕疵而遭到毁损、灭失,但尚没给受赠人带来其他额外的损害。比如买房时赠送的家电存在质量瑕疵,没用多久就坏了,但除了赠与家电损坏本身以外并没有给购房者造成其他财产与人身上的损害。

  根据《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这是原则性的处理方式,除非能满足以下条件,赠与人才有承担的可能:

  第一,附义务的赠与。此时如果赠与的财产有瑕疵,赠与人需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

  第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结果造成了受赠人损失的。

  可见对于只存在一般质量瑕疵的赠品,开发商是可以免责的,这也是基于赠与合同无偿、单务性的公平考虑。但受赠人可以直接找厂家寻求修理、更换等质保服务,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赠与物出现严重质量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当赠与物因质量瑕疵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比如购房所赠家电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造成受赠人人身与其他财产的损失。

房送家电,家电的税费该如何缴纳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过程中,经常采取售房赠送家电的方式搞促销。对于这些赠送的家电,有人认为应该缴纳增值税,有人认为应该缴纳营业税。那么,企业究竟该不该为这些赠送出去的家电缴税?如果该缴,是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要回答上面的问题,还得从卖方赠送家电的实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相关法规说起。房地产企业售房附送家电的行为,实质是在销售产品(即房屋)的同时赠送家电的促销活动。如果说赠送的家电需要纳税,经初步分析及对照现行相关税收法规,最具争议的应该是以下两种可能:第一,被认定为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第二,被认定为混合销售,需按家电的公允价值与售房款一并缴纳营业税。先说第一种可能。在增值税方面,关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很显然,对于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是否构成视同销售,只有第八款“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可作判断依据,其核心条件是“无偿赠送”。那么,售房赠送家电到底是不是将“货物无偿赠送”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售房赠送家电过程中,很明显房地产公司从购房人手中取得了家电对应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这些家电不属于“无偿赠送”。第一,房地产公司赠送家电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受赠人必须购买房屋。第二,企业的本质是经济组织,追求利润是根本宗旨,房地产公司也不例外。在进行附送家电的决策时,房地产公司必然测算过相关成本与带来的效果,因此附送家电的价值就构成了房屋销售的成本,相应的也会从房屋的售价中回收。第三,作为一个企业,所有赠送活动都有目的,房地产公司售房同时赠送家电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促进顾客购买公司的产品——房屋,赠送家电的行为可以与某一笔明确的销售收入挂钩,所以房屋的售价中不可能不包含所附送家电的价值,这也是售房赠送家电与一般赠送的本质区别。因此,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的家电并非是无偿地把家电赠送给购房人,而是收取了货币的,只不过收取的货币已被包含在房屋的售价中,没有被直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无需缴纳增值税。再说第二种可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混合销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一是混合的行为中有提供应税劳务;二是其中的货物被销售了;三是提供劳务和销售货物发生在同一笔销售行为中,就是发生的时间一样、客户一样。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混合行为包括了销售房屋也即不动产和赠送家电。暂且不论赠送家电是否是销售行为,单就这一混合行为中没有提供应税劳务一项,就可以断定售房赠送家电行为就不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就算回归到制定混合销售有关税收政策的出发点——基于一项销售行为涉及两个不同税种,本案中赠送的家电也不应该等同于销售。因为它是在销售房屋同时采取的促销手段,并非企业的常态行为。如果是常态行为,企业每销售一套房屋就得赠送一套相应的家电。另外,赠送家电也不是销售房屋所必须提供的,不是企业产品的组成部分,所以也不能简单理解为销售。据此可以断定,售房赠送家电行为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也就是说,售房赠送家电不属于混合销售,其中的赠送家电无需缴纳营业税。退一步说,即便属于混合销售,如前文所述家电的价值已包含在房屋的销售款中,也不应该再按其公允价值计算缴纳营业税。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售房赠送的家电,房地产公司既无需为之缴纳增值税,也无需缴纳营业税。其实,对于类似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已从一个侧面作出规定。电信企业开展电信业务而赠送一定实物行为与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本质都是一样,因此后者完全可以参照前者处理

如果你在购买房屋后不久,发现开发商大幅降价并提供装修费和家电补贴,以下是可以采取的措施:

1 了解市场情况:首先,你需要详细了解当前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趋势,以及该地区类似房屋的价格情况。这有助于你判断开发商的降价是否属于正常商业风险。

2 与开发商协商:如果开发商的降价超出了你的预期,你可以尝试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寻求解决方案。你可以要求开发商提供一定的补偿,例如:差价补足、提供装修或家电等优惠。协商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冷静,避免情绪激动。

3 查看合同条款:仔细查阅你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查看是否有关于房屋价格变动、装修和家电补贴等方面的条款。如果合同中存在相应的规定,要按照合同执行。

4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与开发商协商无果,你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或者向当地的消费者保护协会求助。他们可以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为你争取合理权益。

5 接受现实并考虑市场因素:虽然开发商的降价和补贴可能会引起一些不满,但房地产市场的波动是客观存在的。在购买房屋时,你应该对这种商业风险有所预料。如果已经选择了合适的购房时机并达成了有利的购买条件,可以不必过分纠结于价格波动。

总之,当面临开发商降价和补贴时,要保持冷静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通过与开发商协商、咨询专业人士等方法,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一般这种营销都是由第三方提供的活动,与开发商是分离的。而且现在市场上最常见的就是“买房送装修,交一万送十万”购房者在买房时,通过交一万块的活动金就可以获得价值十万的全套家具家电跟装修建材。

对于消费者来说,本来买房就没有足够的资金,后续的装修又是一大难题。现在你买房就可以解决装修问题,花最少的钱,把全套装修都搞定,而且所有产品都是高端一线品牌,风格还能自己把控,任谁都会非常心动的!对于楼盘快速去化是非常有效的

要说有什么弊端的话,就是如果开发商选择与不专业不正规的平台合作的话,可能会有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不及时,发货速度慢等问题,客户在这个过程中极容易产生不满并迁怒于开发商,对开发商的口碑造成影响。

基本案情 大连市地税局在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发现,该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精装修商品房中,包含电视机、电冰箱、床、沙发等家用电器和家具,这部分家电、家具是由装饰公司购买并作为装饰费用,全额开具了建筑装饰业发票。 在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这些列入“装饰”的家用电器和家具,应不应该作为开发成本(加计)扣除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计税收入中,含有转让电视机、电冰箱、床、沙发等家用电器和家具,此部分家电、家具的销售价款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应计入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装饰公司的家电、家具款,也不应计入开发成本,更不应该加计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这部分家电、家具的销售价款已经包含在商品房的销售收入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从装饰公司取得的是建筑装饰业发票,业务也是真实的,按照《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 号)的规定,就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并应该享受加计20%扣除的税收优惠。 法理分析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 20%的扣除,是国家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的一项税收优惠。但是如果纳税人将并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的电视机、电冰箱、沙发、床等家用电器和家具,通过“装饰”手段,达到了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显然是对这项政策的误读。 在这个案例中,出现争议的关键在于:对这些被“装饰”的家电和家具该如何认定?即对电视机、电冰箱、床、沙发等家电和家具,能不能认定为建筑装饰工程作业的装饰材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 号)和《安装工程与材料划分暂行规定》,电视机、电冰箱、床、沙发等家电、家具,都不是建筑装饰工程作业的装饰材料,不能在装饰成本中列支。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是房地产公司委托装饰公司进行商品房包括购买电器、家具的精装修行为,其实质是经过了“装饰”的一种代购行为,是房地产公司委托装饰公司进行装饰的同时,由装饰公司代购家电、家具的一种代理服务。 由于这是种经过了“装饰”的代理服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应当包括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缴纳了营业税,从而掩盖了其代购的实质。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房地产公司委托装饰公司进行商品房精装修的费用,不应当包括装饰公司购买电器、家具(包括税金及附加)的金额。因此,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由装饰公司开具的建筑装饰业发票,不能全额作为商品房装修费用扣除,应从商品房销售价款和商品房装修费用中同时剔出。 政策建议 近些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各种商品房精装修销售已经形成一种趋势,并且装修费用在商品房销售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购买的家用电器和家具档次越来越高,如果房地产公司采取“装饰”手段,必然会增加税收管理工作的难度,难免出现政策执行上的偏差。“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税收优惠,显然和目前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不相适应。建议取消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