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一,审计查出的问题移送纪委监察或纪委监察局的都是行政机关干部,这些人还不构成刑事犯罪,为此就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审计查出的问题移送纪委监察或纪委监察局的都是行政机关干部,这些人还不构成刑事犯罪,为此就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具体是: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六,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根据《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员任期经济责任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主要包括:
(1)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党委直属的党的机关、县政府直属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以及县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审计范围参照上述范围确定。
(2)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员: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国有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3)一些地方还以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规定除上述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外,部门、单位的其他副职领导、主管财务工作的***员和组织部门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一般干部也属于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审计业务以什么领导为主介绍如下:
审计业务以上级领导为主。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具体审计目标包括一般审计目标和个别审计目标。一般审计目标是进行相关项目审计时均应达到的目标;个别审计目标是按每个审计项目分别确定的目标,只适用于特定的审计项目,具体如下:
审计具体目标包括哪些
财务审计项目而言,一般审计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总体合理性:记录或列报的金额在总体上的正确性程度。通常是指审计人员使用分析性复核方法或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后对被审计单位所记录或列报的金额在总体上的正确性程度所做的估计。
2真实性:记录或列报的金额是实际存在或发生的。(没多计)
3完整性:实际存在或发生的金额均已记录或列报。(没少计)
4权利和义务:记录或列报的金额确属本单位所有或所欠。
5计价正确性:记录或列报的金额经过正确的计量、计算与分摊。(金额没错)
6截止期正确性:各类业务记录于正确的会计期间。(时间没错)
7过账和汇总正确性:记录或列报的金额经过正确的过账和汇总,勾稽关系正确。
8分类正确性:各类业务记录于恰当的账户,列报的金额经过恰当的分类和描述。(科目、报表项目没错)
9披露正确性:财务报表正确反映了记录的金额和有关的披露要求。
10合法性:记录的各类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审计目标解释
审计目标是指人们通过审计实践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境界或最终结果,或者说是指审计活动的目的与要求。
审计目标可分为审计总体目标和审计具体目标两个层次。审计总体目标就是被评价的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审计具体目标是审计总体目标的进一步具体化。
审计移送处理事项是指审计发现的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追究刑事、党纪政纪责任和行政处罚的案件线索或者处理处罚的事项。
在审计业务实践中,如何规范管理审计移送处理事项要准确把握如下几点:
一、准确把握“移送什么”
(一)审计移送处理规定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内容
根据有关审计移送处理规定,笔者认为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包括案件线索移送处理事项和非案件线索移送处理事项。具体有以下内容:
1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的事项。主要包括涉嫌刑法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案件线索;涉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线索。
2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事项。对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需要依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事项。
3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规问题,审计法定职权范围不能处理处罚的,必须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处理的事项。如:被审计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土地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权限,已经明确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事项。
4审计手段有限,作为线索移送有关部门进一步查证的事项。如:相关的违法违规违纪案件线索中,存在的资金去向不明、投资领域工程管理及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的问题等,均因审计手段有限,需要一并移送办理。
二、准确把握“向谁移送”
审计移送处理作为审计机关的一种处理手段,应按照移送处理事项内容,准确把握移送受理机关。
(一)认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认;对涉嫌刑法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案件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线索,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犯罪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二)对有关人员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区别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在现场审计期间,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认为需要尽快依法移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或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即时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在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形成阶段,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且有关责任人属于被审计单位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人员,直接在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中提出对有关责任人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由被审计单位依纪依规作出相应处理的审计意见,不再另行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或者制作移送处理书移送被审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若有关责任人不属于被审计单位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或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应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权限,已经明确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区别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办理:审计对象为地方政府、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且为所属单位或个人的问题,可在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中直接提出要求地方党委政府责成所属主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的审计意见。一般情况下不再单独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对象非地方政府、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需单独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事项,一般在出具审计机关审计报告时一并办理。
三、准确把握“怎么移送”
审计移送处理应当规范进行,要有效防范风险,并及时跟踪处理结果。
1制定制度、规范管理。2006年国家审计署针对署机关各业务司、各特派员办事处及各派出审计局制定了《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审计移送工作的意见》,地方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审计移送事项管理办法,明确移送事项分类、受理机关、办理流程、职责分工及质量责任等问题,规范审计移送行为,提高审计移送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2依法依规、防范风险。审计移送处理是审计机关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是一种慎重的行政行为,关系审计机关的执业水平和信誉。因此审计机关移送案件线索的查证要有一定的深度,对于需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案件要符合立案标准,对于责成其他部门处理处罚的事项要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定性的证据要充分、移送处理的依据要适当。目前有的案件线索在未充分掌握违规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移送处理,有的将本应由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事项进行移送处理,有的不掌握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搞错受理移送机关,这些盲目的移送处理都会给审计机关的信誉造成影响,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大打折扣,同时也会扩大打击面,给被移送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影响,这些都是审计机关在进行移送处理时需要注意和防范的风险。
3严格保密纪律及责任追究。相关人员对知悉的案件线索应当遵守保密纪律,符合《审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确定密级,依据有关保密规定办理;对审计组及审计人员故意隐瞒案件线索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情节轻微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行政和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及时跟踪。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决定之后,要及时跟踪了解移送案件的查处情况,提供必要的专业支持,补充移送证据的缺欠。同时对于司法机关不及时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及时与司法部门沟通情况、查找原因,对于审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的,要在今后减少移送处理的随意性,提高结案率,力争将移送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受案机关原因造成的,要及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促进案件的查处,使审计移送处理的效果性得到体现,并能充分体现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的成果。
审计是指由专设机关依照法律对国家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重大项目和财务收支进行事前和事后的审查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
审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的国家机关。审计机关泛指国家各级审计机关。
各级审计机关,都是本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和职能部门。审计机关是审计制度的核心,是各级政府用以实行财政经济管理和监督的常设机构。设立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是实行现代管理和监督财政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健全社会主义财政经济法制的一项重重要措施。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
(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等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的报告;
(四)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上级审计机关的规定、决定和指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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