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如今,一些企业会为职工发放手机通讯费的补贴,当中就会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很多财会人员不清楚如何处理,下面我们来看看吧。问:手机费每月300元是和工资一起给员工,还是要票据报销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答:这个手机费属于通讯补
如今,一些企业会为职工发放手机通讯费的补贴,当中就会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很多财会人员不清楚如何处理,下面我们来看看吧。
问:手机费每月300元是和工资一起给员工,还是要票据报销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这个手机费属于通讯补贴的一种,通讯补贴收入是指各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个人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个人通讯费用,以及发放含通讯费用性质的工作性补贴。通讯补贴的范围界定为:单位为个人发放或支付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上网等费用。关于这个通讯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以什么样的形式报销,各地都有不同的标准。
例如,大连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42号)和《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公款安装住宅电话配备移动电话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放的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和住宅电话话费补贴不征个人所得税。对不符合规定范围、超标准发放的通讯补贴,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广州市地税局发布《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个税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税允许税前扣除的额度标准,通知明确,在省地税未有统一规定前,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即补贴标准就是税前扣除标准。超过标准的补贴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通知还指出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责公司提到的300元的手机费,首先要根据当地具体规定的比例确定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如果属于这个范凰那幺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来讲支付的这部分补贴是通过工资薪金的形式,如果个人可以提供票据证明,那么可以税前扣除,如果支付的这300元超过当地规定的通讯补贴的标准,那么单位是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也就是这部分通讯补贴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可以看出,各地规定的通讯补贴的扣除方法不同,有的就是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有的是以票据形式报销,常用的都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同时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给员工发放的礼品是否征个税
送员工的礼品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具体按《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4)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给员工发放的取暖费需要缴纳个税吗
取暖补贴如果是属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则不交税;如果是公司福利,则要交
法律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此,如果是企业为职工发放的取暖补贴是需要纳入工资薪金范围内,也就意味着取暖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务委员会备案
因此,如果是企业为职工发放的取暖补贴是需要纳入工资薪金范围内,也就意味着取暖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情况如下:
1、手机若是用于公司经营,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办公费或者通讯费就可以,由于手机更新换代太快,不再计入固定资产,同时与经营相关的手机允许抵扣增值税;
2、若是手机送给客户或者用于福利,则属于业务招待费或者福利费,不得抵扣增值税,同时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3、若是手机用于私人使用,与经营无关,则企业所得税没法税前扣除,增值税更无法抵扣;
4、购买手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单位购买的,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以上回复内容仅供参考,涉及实际操作问题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判定为准。
这种电信单位开展业务过程中附带赠送电信产品行为究竟如何纳税?”电信单位开展业务过程中附带赠送电信产品征税问题一直在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一些国税机关认为,电信单位赠送电信产品(如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属于无偿赠送货物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将购买的货物无偿赠与他人,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赠送货物的销售价征收增值税。一些地税机关认为,电信单位在提供电信应税劳务同时附带赠送物品,属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营业税。而纳税人则认为由于没有另外向服务对象取得赠送物品的利益,因此认为既不应缴纳增值税,也不应缴纳营业税。这种行为究竟该如何纳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明确了上述行为的相关税收政策,使这一争议行到了较好的解决。
文件规定,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文件考虑了电信单位该项业务的实际情况,认为电信单位赠送物品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而是随同提供电信业务一并提供的附带赠送行为。其总体上还是一项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显然,电信单位不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而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因此,此混合销售行为与增值税无关。
在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上,文件进一步明确,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那么,既是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为何又不征收营业税呢?因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必须是纳税人有偿的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简称应税行为)。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电信单位赠送手机及有价物品等这部分实物并未作价取得实际收益,即使这部分实物取得了部分收益,也已经并入电信业务混合收入中。因此,既然是无偿提供,没有取得实际收益,就不应征收营业税。同样道理,文件同时规定,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我们是否还可以根据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认为电信单位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而核定征收营业税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对照以上规定,纳税人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其价格是公允的、合理的,不是针对某一特定照顾对象给予的不合理价格,其应税劳务价格的确定是有正当理由的。而且纳税人当月或最近时期提供的此项劳务并无明显偏低差异,税务机关也就不能据此核定征收营业税。
(检查二科 刘玲秀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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