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如果烟草公司送的烟被顾客投诉是假烟,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1 了解顾客的投诉:首先,您需要了解顾客具体投诉的内容,是烟草的口感、包装、还是其他问题。如果顾客提供了证据,您可以收集并核实这些信息。2 调查烟草的来源:您可以调查烟草的来源,确认是
如果烟草公司送的烟被顾客投诉是假烟,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1 了解顾客的投诉:首先,您需要了解顾客具体投诉的内容,是烟草的口感、包装、还是其他问题。如果顾客提供了证据,您可以收集并核实这些信息。
2 调查烟草的来源:您可以调查烟草的来源,确认是否是正规渠道进的货,是否经过了官方认证和检验。如果烟草的来源不确定,您可以联系烟草公司的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并寻求帮助。
3 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如果顾客对烟草的真伪存在异议,您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这些机构通常具有专业的设备和人员,可以有效地鉴别烟草的真伪。
4 与顾客协商解决: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烟草是真品,您可以与顾客协商解决。您可以向顾客解释烟草的来源和品质,并提供其他解决方案,比如赔偿或更换其他产品等。
5 维护店铺声誉: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烟草是假烟,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维护店铺声誉。您可以向顾客道歉并赔偿,同时加强内部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总之,处理假烟投诉需要理性、客观、公正,需要尊重顾客的权益,同时维护店铺的声誉。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经营罪 假烟 销售金额
制售假烟行为既扰乱了烟草经营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又危害了人们的身心健康。烟草专卖部门及司法机关对制售假烟行为历来是从严从重进行打击。但由于烟草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还有各罪既未遂认定;主从犯区分及参与数额认定等,使得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时常常无从下手。为此,高法、高检出台了涉烟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但在援引司法解释时,公、检、法机关也产生了不少分歧意见。为此,笔者以办理的多件烟草案件为例,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烟草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烟草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涉烟案件时,首先要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是依据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违法所得数额通常是犯罪分子以销售金额扣除成本后赚取的利润,而利润弹性空间很大,且很难查清,通常情形下以销售金额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已经生产成产品并成功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销售金额,而对于产品尚未售出,在生产或运输环节被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货值金额。
(一)销售金额的认定
1、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销售金额。对于已经售出的烟草制品,不能仅凭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价格和数量,还要查证购买产品的下家,用下家的证言来印证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两者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查证下家的,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如王××销售假烟中,其假烟全部售往外地。案发后,为了逃避侦查,王××将手机扔了,侦查机关无法查找下家,但王××供述销售所得货款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取,侦查机关调取了银行的转帐凭证,证实了其供述的真实性。据此,我们以王××的供述为依据来认定销售金额。
2、应重视书证的收集。记录生产和销售数量、价格等的记录本是认定销售金额的重要书证,对此类证据要及时进行固定。此外,要对嫌疑人和证人等进行讯(询)问,对销售记录本记载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记载销售或购买假烟的品种、数量和单价等要核实清楚。如我们办理的刘××、黄××生产假烟案中,黄××对每批次假烟的销售单价、数量、品种都有详细的记载。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此记录本并扣押,随后黄××和刘××均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供述,我们以该记录本记录的假烟品种、数量、单价认定嫌疑人的销售金额。
(二)货值金额的认定
对于在生产现场或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假烟,没有来得及销售,也就没有销售金额。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以货值金额来定罪处罚,且按犯罪未遂来处理。如何认定货值金额,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方法:①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③无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销售价格只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嫌疑人的供述情况下,是否以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销售价格。我们的观点是,如果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如高于购买价格、除去运输费用还有结余、结合销售目的地假烟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则以嫌疑人的供述确定销售价格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况且嫌疑人供述也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尽量不按烟草部门确定的零售价格来计算,因为二者之间差距很大,如假冒的云烟,假烟的售价是70元一条,真烟的售价则200多元一条,如按真烟算构成犯罪,按假烟算则不构成犯罪,造成的结果是假烟销售出去不构成,而假烟尚未销售还构成犯罪,既社会危害性小的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构成犯罪,显然违背立法的初衷。
二、烟草案件中主从犯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生产假烟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制烟现场的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烟草专用机械被挡获,公安机关一般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全部进行鉴定。如何运用该鉴定结论来认定共同犯罪中各嫌疑人的责任,有必要探讨。
我们办理的制假烟中,一般有老板和其雇佣的工人被查获,如公安机关查获的彭州市通济镇制假烟案中,现场挡获9名制假小工;彭州市致和镇制假烟案中,连老板在内共有7人被挡获;在什邡的假烟案中的,有连老板在内共有9人被挡获。通常情况下,老板和小工是共同犯罪,小工是受雇参加劳动,只是按月挣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小工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参与整个生产过程,从假烟开始生产直至被查获,中途从未离开。如张××制假烟案件,雇佣的小工是来自安徽省,参与整个制烟过程。还有一种情况是,小工就是老板就近找的农民工,他们不是按月领取工资,而是采用计件制,老板根据每位小工每天的工作量发工资,小工也不是每天参与假烟的生产,农忙时在家干活,农闲时又来帮助生产几天。如什邡刘××制假烟案中的小工就是如此,老板刘××雇请附近的赋闲在家的农村妇女帮忙裹烟,每支烟按5厘或6厘钱计价发工资。
对假烟生产的老板和其他组织者或积极参与者应认定为主犯,主犯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查获的涉案物品鉴定后的金额应当全部认定为主犯的犯罪金额。
小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能就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假烟案件的犯罪未遂中,鉴定机构全部把查获的与假烟有关的物品均作了物价鉴定。有人认定犯罪金额时,直接采用物价鉴定结论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这是不妥当的。通常情况下,应把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扣除,以查获卷烟、半成品、制假原料为依据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因为烟草专用机械是老板购买回来供员工使用,这部分金额不应算作是共同犯罪金额。因为小工没有参与购买烟草机械。仔细分析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购买、销售、生产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定罪,没有规定对使用烟草机械的定罪,就是这个原因。如办理的张××等9人制假案中,抓获的全是小工,假烟生产的组织者在逃。鉴定结论以查获的制假原料、半成品、查获的卷烟和烟草机械为依据作出认定,总共价值33万元,烟机一台价值就是5万元,在认定9名小工的犯罪金额时,将烟机的金额从总金额中扣减,以28万元的犯罪未遂起诉9名小工,同时认定为从犯。
三、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问题
涉烟案件中,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后,根据非法经营数额多少,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择一重罪处罚。
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场合,按上述各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定罪处罚。需要讨论的是,生产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规定有未遂形态,货值金额需达到既遂金额的三倍。而假冒注册标罪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有未遂,金额没有作特别的规定,比照犯罪既遂的定罪起点来认定。而唯独对非法经营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司法解释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经营罪也应有未遂的犯罪形态。理由是:非法经营罪的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我国对烟草实行许可证制度,没有取得许可经营烟草的,构成该罪。但是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嫌疑人购买回原材料、购买回烟机准备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被挡获,没有制成产品对外销售,没有侵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但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以未遂认定是比较客观。对未遂金额是否按既遂的金额认定,或是既遂的金额的多少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数额认定的方法定罪处罚。
四、假烟数量定罪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这里是指卷烟二十万支或一百万支,如果嫌疑人经营的是雪茄烟,不能按该解释规定的数量来认定犯罪。理由是:卷烟和雪茄烟是不同种类的烟,卷烟是用卷烟纸将烟丝卷制成条状的烟制品,又称纸烟、香烟、烟卷。雪茄烟是属于香烟的一类,是用经过风干、发酵、老化后的原块烟叶卷制出来的纯天然烟草制品。司法解释中对卷烟和雪茄烟是作了并列式的列举,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卷烟可按数量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而对于雪茄烟则不能依照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五、涉烟案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改变定性后的管辖权问题
如公安机关通过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方式获得某案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将假烟案件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按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认为非法经营罪,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安机关通过指定管辖方式取得某案件的管辖权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和法院当然获得管辖权,可不再指定管辖。那么案件改变定性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答案是肯定的。仔细分析司法解释发现,这里的规定是案件,而不是罪名,尽管检察机关改变了罪名,但仍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因为涉烟案件往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多重客体,定罪只是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会改变案件的性质,此类涉烟案件,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当然具有管辖权,可不再行指定。
当接收到这样的投诉或者是反映,个人凭经验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及时上报市场经理,说明情况。
2、先稳住客户情绪,告知近期有不法分子调包卷烟,让他先回忆是否有退烟现象。
3、及时反馈信息,填写信息交流表到专卖科,告诉片区专卖稽查员。
4、若客户情绪仍激动,包市场经理或片区中队长一起前往进行解释和收集信息。
5、其实现在每条烟都有打码,可以看出那天那人的烟和所属地区。仔细解释。
6、等有消息时及时反馈。
事发广西,员工偷偷卖假烟烟草局罚老板钱
广西玉林,烟草局在李某经营的烟酒店查获一些伪劣卷烟,对李某罚款1238元。一年后,李某到法院起诉烟草局,请求撤销处罚,法院这样判决。李某经营一家烟酒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平时雇佣朱某照看门市,只有到月底结账时才会来看一下。
这天,门市上只有朱某一人,烟草局来门店检查,发现十几条卷烟上的32位激光码后16位编码与玉林市烟草公司的“玉烟标识”32位激光码的字迹有差异,遂以该店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为由立案调查。
不服上诉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香烟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随后,烟草局对李某罚款1238元,并交由朱某签收。事后,烟草局收到了该笔罚款。也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案发后,李某不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连行政复议也没有。但是,一年后,李某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卖假烟的行为是朱某的个人行为,与他无关,烟草局处罚一事他自始至终都不知道,烟草局没有通知他,朱某也没有告诉他;
第二、烟草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系朱某伪造,身份证复印件是复制粘贴上去的,用的是烟草局单位的专用纸张,且两份证据的签名和手指印都不是他本人的;
第三、烟草局称电话曾电话给予他通知,但提供不了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烟草局对此辩解道:
第一、李某是烟酒店的经营者,朱某是该场所负责日常经营的工作人员,李某依法应对朱某的职务行为负责,李某主张卖假烟是朱某的个人行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朱某持有李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身份证,在李某的经营场所接受调查和处理,还签署了相关文书和缴纳罚款,足以认定朱某的行为代表李某,也足以认定李某知道自己被处罚;
第三、李某在朱某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手指印是否真实,不影响烟草局对其违法事实的调查、认定以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李某作为案涉违法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以及朱某的雇主,其称对处罚不知情,与常理相悖。
法院咋判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中,烟酒店是李某开办,朱某是李某雇请的员工,负责管理烟酒店的日常经营等。在烟草局立案调查期间,朱某出示了综合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李某的身份证件等材料,烟草局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朱某具有委托权限,代表李某接受处理。
第二、烟草局将处罚决定交由朱某签收的场所是在李某开办的研究店,是在工作时间,因此朱某签收文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且该笔罚款已缴纳,应当视为李某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并且缴纳了罚款,李某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李某起诉期限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又提起上诉,但也被二审法院驳回。实际上,该案告诉我们,维护自己的权利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否则一旦超过法定期限,不论事实如何,法律都不会给予保护。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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