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小哥摔倒受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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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小哥摔倒受伤算工伤吗?
导读:算工伤。工伤的认定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虽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用工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并不鲜见。为此,原劳动和社会保

算工伤。

工伤的认定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虽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用工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并不鲜见。为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事项作出《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发布于2005年,是基于传统用工模式下对劳动关系的考量标准,而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传统行业的渗透,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用工形态发生了很大改变,《通知》认定劳动关系的参照标准在外观上趋于弱化,甚至与现实用工模式存在一定的脱节,导致认定存在争议。然而,劳动者的权利不因互联网技术下用工方式的改变而受到漠视,更不能游离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之外。经济新业态下,需要对“互联网+传统行业”这种经济模式下的用工特点结合传统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准确予以界定。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两个方面衡量:

一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交换。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也是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具体表现。

二是劳动者一方必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对劳动者排他性使用。所谓排他性使用,就是命令、服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这就是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具体到本案,传统的用餐方式需要顾客至饮食店购买,而在互联网参与下,“外卖小哥”根据互联网派发的订餐信息提供送餐服务,需方足不出户即可享受美味佳肴。本案即是如此,某平台仅仅是订餐、供餐信息的提供者,平台将供需双方的信息汇集,由供需双方选择,平台本身并不具有向需方送餐的功能,而送餐劳务需要第三方协作才能完成。

配送公司配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餐饮管理服务、代送物品服务”,外卖小哥外卖小哥从事的工作正是配送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配送公司系餐饮供需双方劳务提供者的用人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外卖小哥每月报酬由配送公司发放,外卖小哥虽然也从某平台收取一定的提成费用,但每月仅100多元的提成,显然并非外卖小哥每月付出劳动的对价。

外卖小哥只有按配送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动后才能从配送公司公司取得报酬,由此具有经济从属性。其次, 本案外卖小哥对配送公司具有人身从属性。根据外卖小哥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外卖小哥固定在“江苏非送-中南站”点,有专人开会、分工、考核,配送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二维码注册,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以及每月的休息时间均由配送公司安排。如不按时上线,配送公司有权停工。因此,可以清楚表明外卖小哥须服从配送公司的指示命令、受配送公司管理和监督,配送公司可通过考核等手段对外卖小哥进行约束。配送公司虽然可另外从事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但这属于配送公司在工作时间、工作任务以外的自由零星安排,并不影响本案外卖小哥对配送公司人身从属性的认定。诚然,互联网经济新业态下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本案劳动关系即是如此,外卖小哥无需固定在配送公司固定场所之内、工作时间也相对灵活,配送公司供助互联网技术无形掌控外卖小哥并为之劳动,并根据配送公司的业绩支付报酬, 劳动法律法规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能因为经济业态的变化进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最后法院综合判定,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某配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例法院支持了 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认为外卖小哥与配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在经济新业态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应结合用工特点和传统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综合界定。本案中,外卖小哥只有按配送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动后才能从配送公司取得报酬,由此具有经济从属性;配送公司有专人开会、分工、考核,配送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二维码注册,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以及每月的休息时间均由配送公司安排,由此,外卖小哥与配送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不能因为经济业态的变化而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你好,属于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不过,通常情况下,外卖员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站点的,外卖员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认定工伤时应以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另外,外卖小哥还得注意,正常情况下,外卖站点每天都会给小哥购买意外险,申请工伤后,外卖小哥还应及时报保险,进行理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回答,请点赞、采纳。

我的回答是算工伤。

1、外卖骑手为卖家将买家购买的东西送至买家指定地点从而换取报酬的行为被认为是雇佣关系的。在我国,员工在工作期间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责任是要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因而,不管外卖骑手是属于什么性质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对外卖骑手的赔偿责任。

2、送餐过程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可以申请认定为工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3、外卖骑手和点餐人员无需承担责任。外卖骑手、点餐人员和用人单位是有联系的三方关系,在这里,当外卖为点餐人员送外卖时出了交通事故,如果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那么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外卖哥送货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关键要看外卖哥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要注意四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主观过错等。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形成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两个方面衡量:一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交换。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也是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具体表现。二是劳动者一方必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对劳动者排他性使用。所谓排他性使用,就是命令、服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这就是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

互联网经济新业态下,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如外卖哥与公司劳动关系,无需在配送公司固定场所之内、工作时间也相对灵活,配送公司供助互联网技术无形掌控外卖哥并为之劳动,并根据配送公司的业绩支付报酬, 劳动法律法规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能因为经济业态的变化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外卖哥与配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经济新业态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应结合用工特点和传统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综合界定。外卖哥只有按配送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动后,才能从配送公司取得报酬,由此具有经济从属性;配送公司有专人开会、分工、考核,配送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二维码注册,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以及每月的休息时间均由配送公司安排,由此,外卖哥与配送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不能因为经济业态的变化而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一、送外卖出车祸谁承担呢

1、这个员工所在的用人单位都应该负担起这个外卖骑手的一个相关的赔偿责任。外卖骑手如果是在送餐的一个过程里发生了的主要责任不属于员工本人的事故,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为是工伤,送外卖的那个骑手和点餐的人员是没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理赔标准是什么

1、按生活自理障碍支付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作为生活护理费;

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